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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杜XX、卓XX、赵XX、杜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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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8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官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土家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XX,女,土家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土家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春绒,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杜XX、卓XX、赵XX、杜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被上诉人杜XX、卓XX、赵XX、杜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春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2日,受害人杜谟利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用加黑加粗字体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同时,受害人杜谟利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2015年4月14日8时20分,受害人杜谟利驾驶其所有的湘GXXX78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慈利县国太桥乡国太桥居委会自建农贸市场棚屋内倒车出库后,发现车辆有故障,于是,受害人杜谟利下车,在该车底排除故障过程中,因车辆的发动机未熄火,导致车辆向前行驶,致使车辆左后轮碾压到受害人杜谟利,造成杜谟利死亡、农贸市场自建的雨棚架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慈利县公安局对受害人杜谟利尸检后,出具系心肺损伤死亡(车祸碾压形成)的死因结论书,同时,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出勘了事故现场,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事发的根本原因无法查清。
原判认为,受害人杜谟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合本案案情及判决的事项,归纳本案以下几个焦点:一是本案受害人杜谟利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二是本案受害人杜谟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三是本案所主张的慈利县国太桥乡国太桥居委会农贸市场简易棚屋及不锈钢护栏损失能否获得支持。
一、本案受害人杜谟利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的问题。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针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受害人,故本案受害人杜谟利能否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关键要看本案受害人杜谟利是否属于第三者受害人身份。本案中,判断受害人杜谟利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其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随着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本案受害人杜谟利并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死,在发生事故时在车下,其作为车上人员驾驶人的职务身份已经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换为车下人员,应属于车下人员、第三者身份。因此,本案受害人杜谟利系其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受害人杜谟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杜XX、卓XX、赵XX、杜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杜谟利不属于本案第三者身份,不应获得本案交强险赔偿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所以,某保险公司作为湘GXXX78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按照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和约定,应对杜XX、卓XX、赵XX、杜X的损失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二、本案受害人杜谟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受害人杜谟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其中主要涉及免责条款。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受害人杜谟利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作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且签名进行确认投保单已阅,同时,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看,保险人对其中的免责条款采用黑色粗体字样用以区别其他条款,足以引起作为成年人的受害人杜谟利的注意,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在与受害人杜谟利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受害人杜谟利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次,该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合同原则,系双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另外,该保险合同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受害人杜谟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及三者险保险条款,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案所涉湘GXXX78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属实,但受害人杜谟利系该车的驾驶员,同时又是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而且三者险与交强险是有区别的险种,三者险责任是对合法驾驶人造成第三者侵权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替代驾驶人赔偿责任,而本案驾驶人即杜谟利因自己的过错给自己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来替代本人给本人赔偿,显然不符合情理,而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明确约定,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驾驶人和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杜XX、卓XX、赵XX、杜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能获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的诉讼主张,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证据,予以采纳。
三、本案所主张的慈利县国太桥乡国太桥居委会农贸市场简易棚屋及不锈钢护栏损失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
根据杜XX等提交的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其委托鉴定人系慈利县国太桥乡农贸市场,并确认国太桥乡农贸市场简易棚屋及不锈钢护栏毁损价值为16900元,该项损失属于第三人慈利县国太桥乡国太桥居委会农贸市场的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对该项损失已赔偿给第三人慈利县国太桥乡国太桥居委会农贸市场,同时,从鉴定费票据来看亦不能体现该鉴定费系支出缴纳,因此,简易棚屋及不锈钢护栏损失和鉴定费损失不能确定系杜XX、卓XX、赵XX、杜X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杜XX、卓XX、赵XX、杜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赔偿,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该项损失只能由第三人慈利县国太桥乡国太桥居委会农贸市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故杜XX、卓XX、赵XX、杜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简易棚屋及不锈钢护栏损失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杜XX等提出的该损失不予赔偿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杜XX、卓XX、赵XX、杜X赔偿因受害人杜谟利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杜XX、卓XX、赵XX、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本案中死者杜谟利因是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其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及范围;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杜XX等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正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针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受害人,故本案受害人杜谟利能否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关键要看本案受害人杜谟利是否属于第三者受害人身份。本案中,判断受害人杜谟利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其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随着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本案受害人杜谟利并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死,在发生事故时在车下,其作为车上人员驾驶人的职务身份已经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换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身份。因此,本案受害人杜谟利系其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受害人杜谟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杜XX、卓XX、赵XX、杜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死者杜谟利因是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其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及范围。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勇芳
审 判 员  张 彦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洁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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