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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董XX与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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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再字第000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4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XX,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文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梦丽,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
一审原告董XX与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呼商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董XX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07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董XX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刘慧荣,被申请人甲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郝文曌、朱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73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14日,原告的蒙a4889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机动车损失险为28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在被告提供的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九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2013年3月5日,该车辆在使用中发生损坏,经修理共支出修理费387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进行现场勘查,勘查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13日依据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两次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8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通知了被告出现场,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不是与外界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故依据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予以拒赔。而被告提供的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规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包括碰撞、倾覆、坠落等,但被告对碰撞的解释是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是对该概念的缩小,故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赔偿修理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汽车修理费387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支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董XX车辆受损是由于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气缸断裂导致车斗坠落砸了本车。根据营运用汽车损失条款对碰撞的概念作了明确的约定,碰撞是指被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现象。本案中并非车辆与外界物体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碰撞解释是对该概念的缩小,保险条款中关于碰撞的解释是对机动车与车体以外的物体直接撞击作出的界定,不应认为是对正常概念进行了缩小解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董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董XX所投保的险种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董XX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董XX产生合同效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提交的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栏中载明: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有被上诉人董XX的签字。
本院二审认为,由于2013年3月5日所发生的事故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自身油缸断裂砸到本车。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则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董XX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是否应当予以理赔。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栏中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同时保险条款“附则”栏中对“碰撞”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这一解释也符合一般人对“碰撞”概念的通常理解,并非限缩性解释。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赔偿的碰撞事故并不包含车辆自身部件的撞击,该起事故中油缸断裂砸坏本车,并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二、对于董XX答辩称保险条款不知情也未收到,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有董XX签名。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已履行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董XX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该起事故并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董XX负担。
董XX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其理由: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1、被申请人对于该起保险事故应予以理赔。2、作为被申请人的保险公司对碰撞的理解属于限制与缩小范围的解释,属于无效条款。3、作为被申请人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与说明的义务。4、免责条款的范围并非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所谓的免责条款的范围。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此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3月12日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707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是否应对董XX的投保受损车辆进行理赔。首先,董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在理赔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认为保险条款“附则”栏中对“碰撞”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据此认为董XX的车辆是因油缸断裂砸到自身车受损,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而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拟定好的格式条款,附则中对“碰撞”进行了限缩性解释,明显限制对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碰撞的解释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本案董XX的车辆受损系碰撞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呼商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汽车修理费3875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双
审 判 员  王玉山
代理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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