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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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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终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XX,男,
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律师。
上诉人师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法官温志军、高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XX的委托代理人纪宏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毛未元驾驶原告名下牌照为×××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北戴河连接线北戴河方向收费站处发生单方碰撞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总队秦皇岛支队卢龙大队处理,认定毛未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未元及原告服从上述认定,未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在被告处就肇事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鉴于原告车辆损毁严重,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在定损及理赔过程中不予配合,拒不履行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致使原告车辆一直未能修复,最终双方争议已不能协商一致解决,原告现已自行修复肇事车辆,总计花费维修费用323670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承担赔付责任。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323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489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根据原告车辆外观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4222元。但是需要进一步对原告车辆进行拆解以确定其他损失,原告不允许我公司对其车辆进行拆解,所以我公司无法进一步确定损失。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完毕后,我公司同意赔偿138716.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牌号为×××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89600元)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师XX,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2012年12月30日19时10分,毛未元驾驶×××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北戴河连接线北戴河方向收费站处发生单方碰撞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总队秦皇岛支队卢龙大队处理,认定毛未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北京盛嘉鸿泰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费323670元。
本案车辆是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购买,2013年4月份过户给李素梅,2013年10月15日过户给李x。原告称其和李x是朋友关系,因李x没有购车指标,便在李xx处倒了一回购买的车辆。原告和李xx不认识。后续车辆的维修、拆解是李x在处理的,修理费是李x垫付的。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给李x。
原告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督局(以下简称保监局)办公室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向保监局投诉。被告提供其公司给保监局的回复,证明其公司已向保监局说明原告车辆经过二手商贩买卖,对车辆定损情况。
庭审中,被告提供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宝公司)提供的案件证明,用以证明车主不让京顺宝公司对车辆拆解、维修。
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要求将车辆拖至京顺宝公司进行处理,查勘人员称必须拆解后才能定损,京顺宝公司说如果拆解就必须在该店维修,否则会额外收取15%-20%的拆解费用。原告认为定损的义务在被告,不能以拆解后就必须在当地维修为要挟,强制在某地某店进行维修。因和4S店谈不拢,原告把车辆拖至燕宝4S店,因燕宝4S店也称如只拆解不维修,否则额外收拆解费用。最后原告把车辆拖至了北京盛嘉鸿泰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书面申请对涉案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作出鉴定,原告同意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列明了:第一类维修清单中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维修清单中的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三类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右前门。该项在原告提供的维修项目中金额为7675元,拆装工时费500元)。为此,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中第二类、第三类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庭审中,原告就第二类、第三类中的项目分组向鉴定人发问,鉴定人坚持鉴定意见中的结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被告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本次事故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
首先,本案原告方对鉴定意见认定的第二类、第三类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项目属合理项目,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出庭作出了相应的答复,且答复并无不合理之处。经审查,鉴定中心据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系原被告双方认可,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不认同,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未有上述情形,故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能获得一审法院批准。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其中第二类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及对应的工时费合计金额为150916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鉴定意见中第三类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第三类项目为右前门。该项在原告提供的维修项目中金额为7675元,拆装工时费500元),被告认为该部分合理的维修金额为2500元,原告坚持认为该部分需要更换,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继续鉴定该部分的维修价格,对该部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XX保险金十六万八千五百七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师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在未实际勘察车辆,也未听取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出具了《痕迹鉴定意见书》,认定修理项目中存在不合理项目,应酌情剔除,最终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出具过程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鉴定中心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能力。根据鉴定中心所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其鉴定业务范围为: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限道路交通类产品)。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范围包括车辆性能检验、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条件的检验、鉴定,痕迹物证勘验、车辆属性和车辆载质量的检验、鉴定、车辆行驶速度和碰撞速度的测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再现技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和法医毒物(酒精含量、精神麻醉品)、法医病理、法医解剖,伤残等级鉴定和交通环境、道路交通通行条件和驾驶员技术素质和反应能力的鉴定。由此可见,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并不包括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由此可知,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能力。就本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的向鉴定人提出了,鉴定人回复说“痕迹鉴定中包括维修项目合理性的鉴定”,但就此未向法院及上诉人出具任何规范性文件,因此其主张不应成立,《痕迹鉴定意见书》不应发生法律效力。2、鉴定结论也缺乏科学依据及法律、规范依据。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宝马汽车属高档商品,而高档商品的特性在于追求细节的完美。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必然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此车具有的性能、规格、品质等要求,因此车辆修理的目的,就是应竭尽所能的恢复车辆的使用性能。因此,在修理车辆时应优先考虑恢复车辆的使用性能,而不应仅考虑节省修理费用的角度。因此,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大小,及各个相关部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从实际出发,对车辆进行相关查验,一旦有损伤就应该优先考虑更换,而不是维修。但鉴定中心在进行本次鉴定时,一未听取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有关陈述;二未查验涉案车辆的有关旧件;三未考虑交警事故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仅仅从个人主观出发,认定本次事故系剐蹭事故,而不是碰撞事故,在鉴定结论中大幅剔除上诉人的修理项目,致使上诉人支付的修理费不能得以支持,显然存在不当。鉴定人在庭审中也未就其主张出示任何依据,从始至终均是坚持“我认为本次事故就是剐蹭事故,不是剐撞,看照片就能做鉴定”,这种说法又怎能让上诉人信服。鉴定人无视上诉人的损失,置法律公正性、合法性于不顾,主观认定本次事故的性质,无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又怎能被法院所采信。交警事故部门,已明确在《事故认定责任书》中注明,本次事故系刮撞事故,而非剐蹭,也证明了上诉人所持的上述观点。3、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被准许。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认为,本案中鉴定中心存在上述规定第(一)、(二)、(三)的有关情形,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被采纳。关于(一)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问题已在本上诉状的第一点中进行了阐明,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格,其无权出具鉴定结论,鉴定中心正是知晓了其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问题,才仅出具《痕迹鉴定意见书》而不是《维修项目合理性的意见书》。关于(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26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据此,鉴定中心应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本案鉴定,但结合本案,该中心鉴定过程严重超期,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在鉴定程序进行过程中,上诉人曾多次与鉴定人联系,希望鉴定人实际查验涉案车辆,并就维修更换的旧件进行查验,鉴定人在接到上诉人反馈意见的同时仍不顾上诉人的反对仅从照片角度出发,就出具鉴定结论,显然程序不合法。关于(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鉴定人在一审案件出庭时,上诉人曾多次询问鉴定人,其认定本次事故属于剐蹭事故的依据在哪里,其大幅剔除修理项目的依据在哪里。但令人失望的,鉴定人除了主观的坚持“我认为本次事故就是剐蹭,不是碰撞”之外,并未出具任何依据,其仅以此种陈述就武断的推翻交警事故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书》的描述显然依据不足,该结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在提交对《痕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时,已经就车辆维修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解释,也提交了旧件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但鉴定人以该照片所反映的旧件可能不是涉案车辆的旧件为由,即对于上诉人的质询不予解释,显然也存在问题。因此,上诉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被准许,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仅在判决书中陈述驳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应被二审法院修正。4、认定本案最终修理费数额的依据不应仅凭《痕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本案发生的真实原因系被上诉人不配合进行保险定损造成的,被上诉人所指定的拆解机构向上诉人额外收取拆解费用,无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次,修理厂修理肇事车辆,是依据我国《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的,该单位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所显示的数额应该作为损失数额得以全额认定,而不应再另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修理项目进行鉴定。再者,鉴定中心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仅为照片,并未就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旧件存在的问题进行任何调查分析,得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显然不足。第四,由于事故车辆修理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鉴定中心要求必须维修不得更换的依据又在哪里。在本案中,鉴定中心最主要的问题,还在于不应仅凭事故照片,即评判修理项目的合理性问题。鉴定中心只凭借一部分未拆解的照片(并不完整),即大幅剔除维修项目也是不合法的,其得出的鉴定结论更是不科学、不公平的。据此,《痕迹鉴定意见书》显然不能成为认定本案最终赔付数额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公平、公正的作出判断,但令人遗撼的是其未能遵照上述意见进行认定,其依据《痕迹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结果应该由二审法院重新进行判决及有关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也有不当,应被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额赔付上诉人修车费用32367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师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鉴定机构是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选择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2、鉴定人如何进行鉴定属于专业问题,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左右,无权要求鉴定机构按照何种方式进行鉴定;3、该鉴定结论的出具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不违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是合法的;4、鉴定结论剔除的维修项目已经明确是与案件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无关的项目。故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师XX与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师XX认为痕迹鉴定意见书的出具过程违法,进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进行判决不当。则本案争议焦点可确定为:鉴定机构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关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痕迹是指由于人、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运动,在物质性客体上形成的物体的移动、物质增减、形态结构改变等物质性变化。痕迹鉴定是指运用痕迹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有关人体、物体形成痕迹的同一性及分离痕迹与原整体相关性等问题进行鉴定。师XX认为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包括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其次,关于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问题。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具体到本案,是否需要验看车辆更换旧件,鉴定机构自有判断。师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关于应否重新鉴定问题。师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师XX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八元,由师XX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交纳)。
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师XX负担五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直接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二元,由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温志军
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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