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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X乙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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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9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X甲。
委托代理人张庆生,交城县洪相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艳、被上诉人平X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4时,原告驾驶自有的晋B×××××汽车列车行驶至国道307线613公里100米处时,撞上前方由佘富贵驾驶的冀C×××××、黑N×××××挂货车尾部,从而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上乘员张志敏受伤和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向甲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二部门均派人到现场勘验,后晋B×××××汽车、冀C×××××、黑N×××××挂货车被拖入修理厂,原告支施救费4000元。2014年10月1日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佘富贵及张志敏无责任。当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由原告赔偿张志敏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赔偿佘富贵挂货车损失的协议,2014年10月28日修理厂将佘富贵的冀C×××××、黑N×××××挂货车修好,花费修理费24190元,原告依协议当日赔偿了佘富贵修理费24190元、赔偿了张志敏医疗费530.5元,共计费用24720.5元。被告未对该两辆做出定损报告,只是出事后对该两辆车进行了估损,晋B×××××汽车的车损为8万元,冀C×××××、黑N×××××挂货车共计车损为16000元。2015年3月33日经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3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70720.5元(其中赔偿佘富贵冀C×××××、黑N×××××挂货车修车费24190元、赔偿张志敏医疗费530.5元、施救费4000元、晋B×××××车损费139000元、鉴定费3000元)。经查,原告平X甲的晋B×××××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损险限额是19.8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审认为,原告平X甲的晋B×××××汽车列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出事时晋B×××××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给他方造成的损失费用,被告理应在原告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所辩该案应由文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故对此说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虽是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应予以维护,对于佘富贵的冀C×××××、黑N×××××挂货车的车损虽没有经鉴定、但被告也没做定损报告,被告所辩该辆车主挂车损为16000元,是被告的估计并非是定损和鉴定结论,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收据其费用是该车的实际修理费用,也是原告支付佘富贵的实际支出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赔偿张志敏医疗费530.5元有票据可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予以支持。施救费属合同约定范畴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也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平X甲晋B×××××车损费139000元、施救费4000元,冀C×××××、黑N×××××挂货车修车费24190元、张志敏医疗费530.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707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1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3714元。
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费用3495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价值就认定车损为139000元是不合适的。原审法院并未考虑车辆的折旧率,文水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维修费比车辆实际出险时候的费用都高,可见这份鉴定意见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2、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冀C×××××、黑N×××××挂货车的行车证,但该车车辆所有人为陈秀兰,而非接受被上诉人赔偿款的佘富贵,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佘富贵是具有可以处理该事故权利的证明。一审法院凭借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厂收据就确认了“佘富贵”是权利主体和修理费金额是不正确的。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就对上述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6000元,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在整个理赔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拒赔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明知已经定损的情况下,没有和上诉人商量就自行选择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对于超出上诉人定损部分的8190元,属于自行扩大损失。3、车损鉴定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于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费是被上诉人自行鉴定产生的,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并未经过双方确认,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平X甲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是19.8万元,而且上诉人也是按照此标准收取的保费,所以就应该按照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车辆的实际损失应该按照修理厂修理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对车辆定损。鉴定费和诉讼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不进行鉴定就无法确定车辆损失,因此该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90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24190元。
关于被上诉人平X甲车辆损失具体金额问题。被上诉人驾驶的晋B×××××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上诉人以鉴定意见作出的车辆损失高于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为由主张不应赔付139000元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次该车2014年7月13日投保时保单上记载保额为198000元,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保额予以赔偿,且事故发生距离投保日期不足2月,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维修费用。事故造成佘富贵驾驶的冀C×××××、黑N×××××号挂车受损,该车实际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24190元,有交城县金鑫达汽修厂出具的收条为证。上诉人主张车辆是在其定损后被上诉人及佘富贵单方委托修理厂进行修理的,依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称述可知,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形成书面的定损报告只是对该车辆进行估损,故原审法院依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认定车辆实际损失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佘富贵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问题,事故发生后,佘富贵作为车辆驾驶员与被上诉人平X甲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佘富贵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可视为其有权代表车主处理该交通事故。佘富贵在车辆维修后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可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故上诉人应对该笔费用予以赔付。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文
审判员 马秀萍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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