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城县宏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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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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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9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交城县(天元小区10号楼)。
负责人杨振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照江,该公司理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城县宏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
法定代表人侯富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城县宏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江,被上诉人交城县宏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张高峰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省道219线行驶至省道219线48公里300米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高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2412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2014年11月30日,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84687元,残值为1200元。鉴定费为32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交城县宏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就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包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扣除残值车损为83487元,有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为凭,予以支持。对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3500元,属于实际支付,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交城县宏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损失90187元。诉讼费20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该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而是由交城县金祥达汽修厂请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属于单方鉴定,不符合规定,该司法鉴定是不成立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不应该判给上诉人。2、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请司法机构对该事故车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27日请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在交城县金祥达汽修厂对该事故车晋K×××××车进行了勘验、拍照、记录,并对相关资料进行了收集、分析。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晋K×××××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核实、分析、市场调查及询价等鉴定工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鉴定,确定其配件损失金额50780元,维修工时费用3300元,残值700元,共计53380元,而被上诉人请用的鉴定机构对晋K×××××车辆鉴定的损失金额为84687元,被上诉人所用的鉴定机构对晋K×××××车辆鉴定金额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3、被上诉人雇佣交城县金祥达汽修厂的拖车,施救费为3500元,出事现场西社到交城县停车厂距离为30公里左右,上诉人根据《吕梁市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晋K×××××车辆属于四类车,基价为700元,超过20公里每公里加收17元,计算为:700元+(30公里-20公里)×17元=870元,故被上诉人的请求明显不符合规定,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正规的施救费票。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交城县宏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上诉人也安排了人员对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后至今一年多,上诉人也未进行赔偿,我方车辆为营业性用车,在上诉人不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后,我方为减少损失才依法进行的鉴定,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存在不合理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山区,施救难度大,上诉人也未履行施救义务,我方支付的施救费为实际支出,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产生的费用,依法也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配件修理项目及金额,损失费用共53380元。
被上诉人交城县宏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申年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法定期限没有提供,且鉴定内容与实际不符,从照片上看是损失的一部分,而非全部,价格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外,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7月3日。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其次,规定了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异议,应依何种程序行使救济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虽对被上诉人交城县宏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应视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于二审中提供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且该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施救费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后,为恢复交通秩序、将事故车辆运送维修场所、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扩大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被上诉人交城县宏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收据为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当地施救市场的具体情况,应认定该施救费已实际发生为宜,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负担。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瑜
审 判 员 张晓艳
代理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