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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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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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商初字第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王X,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3年2月24日,车牌号为蒙D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王X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弟弟王鹏驾驶该车辆于2013年7月25日在乌兰浩特市驾驶该车辆时,因躲避车辆下道,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当即报了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赔,无奈原告自行将车辆修理好。2013年12月11日,王鹏驾驶该车辆在乌兰浩特市行驶过程中与灯杆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当即通知被告,被告又一次拒赔。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共计196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涉案轿车的投保人是宋艳杰,不是王X。两次事故保险公司确实接到报案,但原告既未提交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未提交相应的行驶证以及驾驶证。故我方对该车是否为原告所有至今不清楚。驾驶人王鹏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上述两次事故是否属于正常交通事故,存有怀疑,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但至今原告未提交。故我方对上述两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王X的原告主体资格表示异议,对两起事故所造成修理费的合理性也持有异议,综上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王鹏驾驶蒙DXXXXX号车辆在乌兰浩特市省级通道上因躲车下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因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王鹏通知保险公司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代为勘查现场。后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王X自行将车辆修复,花费维修费21141.00元。2013年12月11日,王鹏驾驶蒙DXXXXX号车辆在乌兰浩特市烟厂南侧羊毛衫厂院内与灯杆相撞,致车辆受损。因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王鹏通知保险公司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代为勘查现场。后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王X自行将车辆修复,花费维修费174859.00元。以上两次维修合计花费196000.00元。
另查明,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两次事故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蒙D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8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为宋艳杰。该保险车辆于2013年7月23日经保险公司批改变更车辆识别信息,特别约定车主为王X,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
又查明,2013年7月25日发生事故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载明事故发生系因躲车下道,本车右侧、左侧底部、前部有损,保险估损金额为4430.00元。2013年12月11日发生事故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载明事故发生系行驶中碰灯杆,本车右前部有损,保险估损金额为116660.00元。
再查明,王鹏系王X允许的车辆驾驶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两次事故现场照片191张、车辆维修清单3枚、维修费发票1960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X实际取得车辆后,已通过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报案记录亦载明原告王X为车主,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其已经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代为出险并估损,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其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对驾驶人王鹏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两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正常交通事故存有怀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保险金19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黄耀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