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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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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商初字第1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2015-12-20

原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安盟科右前旗科尔沁镇。
法定代表人李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刘志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男,蒙古族,某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
原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客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伟担任审判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斌、人民陪审员李智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及被告委托代理孙文广、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人为200000.00元,共计39个座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2日,满洲里市扎来诺尔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北京东方盛佳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旅游团乘坐原告车辆,该车行驶在额尔古纳旅途中发生侧翻,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739169.54元。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及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要求鑫城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739169.54元,法院判决本案原告鑫城客运公司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39169.54元,原告鑫城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赔偿事宜另案处理。此后,原告申请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为此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739169.54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0000.00元,一共39个座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被保险人在没有向第三方履行赔付义务之前,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已经向第三方进行赔付,否则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赔付方式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比如,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保险条款约定的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之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等;原告应当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的合理性,仅凭其与第三方的一份判决书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无法精确算出答辩人是否向原告进行赔付的项目及金额,同时该判决并未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另外,我公司已经向受害方赔付了200000.00元,如果原告主张赔偿金中包含该死者的费用,应当将该部分费用从中扣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鑫城客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人为200000.00元,共计39个座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4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元,同时又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00.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2日,满洲里市扎来诺尔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北京东方盛佳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旅游团乘坐鑫城客运公司车辆,该车在行驶额尔古纳旅途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黄培振死亡,周砚珠等33名乘客受伤的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张巍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员无责任。因北京东方盛佳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险,2012年7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审核,通过被保险人向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200000.00元,2013年4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审核,又赔付该旅游团伤者陆续回京的后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539169.54元,两次赔付保险金合计人民币739169.54元。33名乘客中获得单笔最高赔偿金的金额为184408.23元,该金额未超出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位座位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的约定。2014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其垫付赔偿款,向鑫客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2015年3月10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739169.54元,某保险公司在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1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兴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鑫城客运公司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739169.54元。撤销某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判决,对鑫城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赔偿事宜,依据鑫城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另案主张处理。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739169.54元款中,不包括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保险单二份、(2015)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5)兴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各一份。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依法订立、保险事故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作出确认。(2015)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兴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垫付受害人保险金739169.54元,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在该保险事故中赔偿保险金为739169.54元,单笔赔偿金额为184408.23元,每个座位的赔偿金额及该起事故的赔偿总金额,没有超出原告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对原告赔偿保险费的项目持有异议,被告应对该异议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被告未能对该异议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原告是否已实际给付该赔偿款,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保险金的理由。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扣除免赔款,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对免赔额约定相互矛盾,且该约定违反保险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辩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39169.54元。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宋志伟
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李智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敖乌丽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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