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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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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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9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1-03
原告张X,女,
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为车牌号×××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6月8日8时10分,杨丽萍驾驶该车辆与赵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车辆在朝阳区朝阳路西军庄车站发生交通事故,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号车辆损坏。2015年6月8日,原告将该车辆送至北京车之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7月10日维修完毕,原告共支付修理费40104.09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以出险时当事司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0104.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对原告请求数额不认可,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7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已经不足于车辆修理费价格,车辆修理费超出了实际价值。其二、对原告车辆修理项目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对车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19000余元。但是原告现有修理清单项目却大大超出车辆损坏的实际部位。原告修理清单任意扩大车辆损失。其三、我方认为原告所开具的修车票据及清单是虚开的,该发票出具单位属于三类修理厂,只能做车辆装饰、外观服务,根本不具有车辆大修、中修的服务内容,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四、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查勘定损,在此过程中发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未按规定审验,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被告有权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张X签署某保险公司投保单为车牌号×××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
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张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并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的内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七款第3项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2015年6月8日8时10分,杨丽萍驾驶保险车辆与赵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西军庄车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8日,张X将保险车辆送至北京车之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7月10日维修完毕,张X共支付修理费40104.09元。
事故发生后,张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查勘。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9325元。出险时,杨丽萍驾驶证(以下简称旧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出险后,杨丽萍换领了新驾驶证载明,证件有效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2月28日。
2015年7月8日,某保险公司以出险时司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张X出具拒赔通知书。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北京车之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三类汽车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空调维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修车费发票、结算单、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受损车辆电子照片光盘、定损单、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司机未按照规定进行换领,驾驶证过期,依据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文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将“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加以规定,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亦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并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的内容”。上述事实足以能够证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本案中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出险时所持的旧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据此认定,驾驶人出险时所持的驾驶证属于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被告依据责任免除条款拒赔,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〇一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晓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啸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