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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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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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1-04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张小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中联牌吊车,在怀柔区琉璃庙南台村东河套处吊树时,所吊树木坠落,导致吊车侧翻,造成车辆和高压线损坏。施救和维修事故车辆共花费人民币497475元。
事故车辆系原告购买,并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公司上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5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发生事故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事故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为由拒赔。
原告认为,自己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违反机动车装载的有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当赔付。且被告公司在没有调查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拒赔,有失保险公司社会责任。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974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认可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超载是《道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律禁止性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我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为免责条款的,仅需要提示即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发动机号码为6P13S006628营业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刘XX,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等,保险期间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
庭审中,原告方称一直没有收到保险单,只收到了保险单的扫描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被告认为原告收到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就印在保险单背面。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如下约定“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琉璃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该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现场了解到,刘XX驾驶×××的中联牌20吨吊车,在怀柔区琉璃庙镇南台村东河套处吊树时,所吊树木从砍上坠落,导致吊车翻车,造成车辆和高压线损坏,无人员伤亡。事后,原告车辆经修理花费497475元。
被告提供涉案车辆车内屏幕截屏照片,屏幕标题栏记载“超载记录”,下方时间栏“2015年2月5日16时58分到17时01分”有近20条记录,对应的per栏记载均为120%或者119%。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构成超载。
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投保单,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栏记载“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签名栏有手书的“刘XX”。原告认为投保单尾部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申请对投保单尾部投保人栏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我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被告是否应该赔付原告保险金。
被告认为原告收到了保险条款,原告车辆构成超载、符合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超载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仅做提示就产生效力;原告认为车辆不构成超载,且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对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是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故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本案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也不能产生效力。综上,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构成超载、依据免责条款应该免赔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应该在车损险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4974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四十九万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一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