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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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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4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1-04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奥迪车(车牌号码:×××)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46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日止,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
原告与李春霞系亲属关系,2015年2月20日中午,李春霞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茶栅路北坞嘉园南里西门时,与停放在该处路边的宝马车(车牌号码为:×××)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车辆维修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无奈原告自行维修了受损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依法裁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488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81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总计157699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方认可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二、认可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三、我方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是事故发生当时,从行驶证上有显示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因此,我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同意赔付,替代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事项,我方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胡XX,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6200元)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如下约定“第六条:下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提供投保单,投保单尾部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栏有胡XX本人签名,胡XX认可签名为本人所签。
2015年2月20日13时55分,李春霞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茶栅路北坞嘉园南里西门时,与停放在该处路边的×××车发生接触,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李春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修理费154889元,救援费810元。被告称其对车辆定损金额为107380.31元。
×××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7日,被告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照片打印件的副页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按期年检。原告当庭提供的行驶证副页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的章,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加盖的该章,在2015年3月申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就本案所涉事故,蒋红(×××车所有人)诉李春霞、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7月31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胡XX提供了×××号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检验机构无(免于安全技术检验)”,该院认定“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李春霞所驾车辆未进行年检,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号车辆属于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而非应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未进行相关检验的车辆,故对于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蒋红合理合法的损失”,最后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蒋红修车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蒋红修车费1371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被告公司是否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
被告认为,首先,道交法第十三条规定,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强制性规定,是任何一个车辆都要去做的。六年免检是原告的误读,国家对于机动车的检验并未废置,六年免检只是车辆免予上线检验。车辆免检与事故有没有关联性,作为原告有举证义务;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检验的过程、申请、提出,检验的行为过程,包括车辆外观、制动、尾气以及其他车辆性能、单证的审查、检验合格证的发放和领取。而原告狭义理解检验为车辆上线检验;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没有年检我方是免除责任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在保单特别提示中,保险公司已做了特别提示,且还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提示。原告作为驾驶人,就应当了解这个情况;第三、海淀法院的判决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二者案由设置、理念、法律适用不同,法院应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准确定案件事实。第四,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国家施行机动车定期检验的制度,属于国家强制性规范,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则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只是对车辆检验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服务提出了试行的意见,但该文件的实施并未取消或者废除国家强制检验制度,另一方面车辆六年免检并非对于全部车辆免除检验行为,而是强调免检为免于上线检验,该文件对免除检验的车辆型号作了详细规定,依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中将上述规定纳入免责范围,既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保持一致,也属于保险公司对事故风险的合理处理,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同、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做通常理解、文义理解才做不利理解。本案中,免责条款内容做文义解释、专业解释即可以清晰理解,不需要作不利解释。
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意见》原告车辆属于6年内免检车辆,因此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虽然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车辆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并在行驶证上盖章,但之后成功的补办了申领手续,可推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状态良好,且申领检验标志、并在行驶证上盖章与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不同概念,不能直接等同于没有按规定年检。基于此,被告以被保险车辆符合免责条款“未按规定年检”为抗辩理由拒赔保险金,理由并不充分。综上,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修车费154889元及救援费810元。
另,关于原告诉请的替代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保险金十五万五千六百九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胡XX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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