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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1-16

原告谷X,女,
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为家用号牌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
2015年7月10日,原告车辆在京沈高速行驶与一别克车(车牌号为×××)发生追尾事故,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共计81517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及时年检为由,认定该次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为,原告车辆于2013年6月4日注册,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之规定,该车辆6年内免检,直接申领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拒赔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拒绝理赔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1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没有理赔的理由是事故生时,车辆的行驶证超过了检验期。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过检验有效期的保险公司免于赔偿责任。另外我方进一步调查本案车辆没有进行检验的原因是有很多违章,有很多罚款没有交纳。车辆没有年检的过错在原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单的特别提示栏有特别提示,我方已尽到提示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谷X,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8700元)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
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如下约定“第六条:下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如下约定“第六条:下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被告提供投保单,投保单尾部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投保人签名栏有谷X本人签名,谷X认可签名为本人所签。
2015年7月10日,周东宁驾驶×××车辆在京沈高速行驶与×××车发生事故,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周东宁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记载“甲、乙两车受损损失及现场施救费用由甲方承担”(周东宁为甲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修理费57098元、施救费3894元,×××车维修费15605元、救援费4920元。
×××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原告当庭提供的行驶证副页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的章,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加盖的该章,同期申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被告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
被告认为,1、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检验的过程、申请、提出,检验的行为过程,包括车辆外观、制动、尾气以及其他车辆性能、单证的审查、检验合格证的发放和领取。而原告狭义理解检验为车辆上线检验;2、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国家施行机动车定期检验的制度,属于国家强制性规范,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则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只是对车辆检验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服务提出了试行的意见,但该文件的实施并未取消或者废除国家强制检验制度,另一方面车辆六年免检并非对于全部车辆免除检验行为,而是强调免检为免于上线检验,该文件对免除检验的车辆型号作了详细规定,依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中将上述规定纳入免责范围,既于法律相强制性保持一致,也属于保险公司对事故风险的合理处理,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同、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做文义解释、专业解释即可以清晰理解,不需要作不利解释。
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依据《意见》原告车辆属于6年内免检车辆,因此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虽然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车辆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并在行驶证上盖章,但之后成功的补办了申领手续,可推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状态良好,且申领检验标志、并在行驶证上盖章与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不同概念,不能直接等同于没有按规定年检。基于此,被告以被保险车辆符合免责条款“未按规定年检”为抗辩理由拒赔保险金,理由并不充分,故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本车修理费57098元、施救费3894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三者车的维修费15605元、救援费49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X保险金八万一千五百一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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