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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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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9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1-20

原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0月14日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诉讼;11月20日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5年7月19日下午15时许,田龙驾驶×××车沿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苏幕军马场景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停放的高波驾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克什克腾旗交通支队出警,田龙与高波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田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为×××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理赔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超速等违规行为,本案事故真实发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并没有派人进行现场查勘、定损,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要求对车辆修复合理性鉴定没有合理理由,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相关鉴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施XX5200元、修车费64071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事故现场情况及责任的认定。第二,通过原告车辆的现场照片可知,事故发生地地域广阔车辆稀少,是在一片沙漠之中,并且含沙量很厚,事故现场并不是道路,存在两车相撞的可能性很小;原告在行驶中有加大油门冲坡的现象,通过轮胎吃沙量约10公分可知,原告车辆有加大油门冲坡与前车有故意相互竞逐的行为,驾驶人田龙应到庭说明事故发生情况。第三,根据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3项、第13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员明显存在以上行为,被告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原告某些维修项目不合理,要求对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赵XX,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记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三)项约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三)项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第三、四款约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克什克腾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编号0000050)载明,2015年7月19日,田龙驾驶×××车沿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苏幕军马场景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停放的高波驾驶车牌号为×××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克什克腾旗交通支队出警,田龙承担全部责任,高波无责任。民警签名处加盖“事故处理中队”章。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报案时间2015年7月19日16时44分,出险时间2015年7月19日16时34分,出险地点:克旗乌兰布统。
事故发生后,×××车被送至北京奥之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64071元。该事故产生×××车施救费2600元、×××车施救费2600元。
被告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照片显示×××车与×××车追尾发生碰撞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北京奥之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车拆解照片,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
第一,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并认为,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有故意竞逐的行为。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该约定不能扩大解释为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则某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保险事故为赵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与三者车发生碰撞,导致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事故由原告方故意行为造成。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二,被告主张原告保险车辆维修项目不合理,并申请对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并未履行查勘定损的义务,且原告提交了保险车辆的拆解照片、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作为赔付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不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维修费64071元。
第三,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车施救费2600元、×××车施救费2600元是为救援保险车辆以及三者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其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保险金六万九千二百七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春华
法官助理韩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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