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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004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02

原告李X,男,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霞,女,汉族,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维,女,汉族,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晋独任审判。2015年8月8日,本案变更为邢富顺法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西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京QXXXM2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9月17日14时左右,马新驾驶原告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副驾驶同乘人欧昌忠受伤,经大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单方事故,马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治疗费、修车费共计62000元,已经经被告核定,但被告拒绝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律师费损失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2000元,由此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以上共计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有关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上加装了操纵辅助装置,属残疾人专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我公司经调查发现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马新,马新持C1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一)项和第四章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保单号为10135003900024462849。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7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1万元/座)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X,被保险车辆为斯柯达SVXXX613HS轿车,发动机号码为165522。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零时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第二页手写有“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投保人签章处手写有“李X”二字。庭审过程中,原告李X认可投保人签章处系自己所签,但其已无法记清“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这一段话是否是自己所写。
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一)项载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一)项载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4年9月17日,马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兴区京福路发生车前部与树相撞、车上乘客欧昌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驾驶人马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欧昌忠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此向欧昌忠一次性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52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拒赔通知,通知载明:依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五条第(一)项:发生意外事故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及交强险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整案拒赔。
另查明:因被保险人李X右下肢残疾,依照相关规定在被保险车辆加装了操纵辅助装置,该车行驶证备注一栏载明了操纵辅助装置型号及编号,属于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被保险人李X持有C5驾照。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马新持有驾照的准驾车型为C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马新在法律上无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但认为马新作为正常人有能力驾驶该车。
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2年9月12日发布的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部分载明:代号为C1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准予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同时准予驾驶代号为C2、C3、C4的准驾车型;代号为C5的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予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只允许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驾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马新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及发票、维修结算单、修车费发票、发票查询信息、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明细、事故车辆包干维修协议书、欧昌忠病历本、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驾驶证准驾车型相关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经过法庭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可明确为:第一,投保时,保险人是否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第二,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否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投保单第二页手写有“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及投保人签章处手写有“李X”二字。虽然原告李X主张已经记不清楚抄录文字内容是否是自己所写,但其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段文字并非本人所写。同时李X本人认可投保人签章处系本人亲笔签名,因此,本院对投保时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否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问题。第一,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加装了操纵辅助装置,属于《规定》载明的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持有C5驾照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马新持有C1驾照,依照《规定》,C1驾照同时准予驾驶C2、C3、C4驾照的准驾车型,但不含C5的准驾车型。因此事故发生时,依照《规定》马新不具有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资格;第二,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需要经过特殊培训考核方能取得相应驾照,该培训内容与获取C1驾照的培训内容有所不同。马新未经相应培训驾驶C5驾照准驾车型,增大了发生事故的风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与树木相撞的交通事故,明显是由驾驶人操作不当造成的。因此,某保险公司拒赔此案符合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
此外,原告请求因本案产生的6000元律师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原告李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邢富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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