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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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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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95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14
原告宋XX,男,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908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杨,男,
原告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北向南方向华威桥南公交车站处时与王宏涛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维修共花费524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465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经过我方后期对原告车辆定损,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465825元维修费。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兰博基尼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140001844793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为宋XX,行驶证车主为宋XX;2、发动机号码为CSXXX2036,识别代码(车架号)为×××;3、承保险别包括保险金额为44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4、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3日零时至2016年1月2日二十四时。
二、2015年1月17日5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北向南方向华威桥南公交车站处,王宏涛驾驶的×××号“帕萨特”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撞在头南尾北由宋XX停放的×××号汽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宏涛弃车逃逸。王宏涛接民警通知后于次日13时许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2015年2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宏涛为主要责任,宋XX为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报险。
三、被保险车辆经北京大鹏岳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实际维修,共花费维修费5247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主张465825元维修费。
四、在诉讼期间,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对原告主张的465825元维修费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次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三者车发生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实际花费了维修费524700元,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465825元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XX赔偿保险金四十六万五千八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