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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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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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18
原告唐X,男,
委托代理人李巷苗,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巷苗、王高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就被保险车辆×××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61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零时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于2014年8月11日9时50分驾驶×××小型越野车行至S370线西昌航天水泥厂路段时,正值暴雨天,车辆行驶至路段低洼处时,车辆进水熄火,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并经被告同意将车拖往就近的4S店修理,共花费拖车费5500元,车辆检测费5340元,车辆维修费399856元,发动机打号费600元,共计4112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亲笔签字,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涉案车辆发动机属于车损险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保险条款有关暴雨和免责部分的涉水条款前后矛盾且对此的理解有争议,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及原告提供的事故情况说明、气象证明,被告应当理赔原告损失,被告拒赔无合理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车费5500元,车辆检测费5340元,车辆维修费399856元,发动机打号费600元,共计41129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存在车损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一、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我公司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及发票金额予以赔付;二、我公司认为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单独的车辆检测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中包括发动机损失192978元,该发动机损失系车辆发动机进水所导致,该情形属于涉水险的保险范围,而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涉水险,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九条的第(五)项明确未投保涉水险的发动机进水,车损险不赔。涉水险条款中的第一条明确说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由涉水险理赔。以上条款均加黑加粗。同时,保单正页下方红字告知栏第三条中明确说明,我公司对于免责事项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除发动机外的车辆维修费用我方以实际发生和发票为准,我方愿意理赔;四、对于发动机打号费,我方不清楚是什么费用,且原告已经要求了发动机维修费,打号费不应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家庭自用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车损险保险金额618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
责任免除项下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
(二)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9时50分驾驶×××小型越野车行至S370线西昌航天水泥厂路段时,正值暴雨天,车辆行驶至路段低洼处时,车辆进水熄火,致使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联系后经被告同意将车拖往就近的4S店修理,共花费拖车费5500元,车辆检测费5340元,车辆维修费399856元,发动机打号费600元,共计411296元。
庭审中,原告称,车辆检测费及账单是成都太平洋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检测公司出具的,在成都市车辆的检测和维修是不同机构负责,是由成都太平洋公司认可和安排的。而对发动机打号费,原告表示,奔驰车更换新发动机时,需要在新的发动机上打上之前坏的发动机的号码,根据成都市的相关规定,必须由专门的机构负责打号,所以产生了发动机打号费。打号费是由4S店代收的,且打号费也是由4S店转交的。被告认为检测费应该包含在车辆维修费中,其无法核实成都公司检测和维修的状况;对打号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是否应该产生由法院审核。
(三)凉山州气象科技综合开发中心气象证明显示,2014年8月10日20点至2014年8月11日20点西昌市出现了一次强降水天气过程,降雨量为50.2mm,达暴雨量级。
(四)被告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姓名唐X、车牌号码×××等信息,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12日0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在该投保单中最后一项八、投保人申明一栏的投保人签章处有“唐X”二字,但日期中年月日处均为空白,未填写。
(五)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教育部司局函件、航旅纵横官方网站截图、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网站截图、投保信息截图、证人唐×(原告妻子)出庭作证等证据,以证实投保单签署时,唐X本人在云南培训,投保单上“唐X”的签字为唐×代签(原告称,签字时唐×为唐X女友)。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载明,收费确认时间:2014/04/1114:13:55投保确认时间:2014/04/1114:14:28保单打印时间:2014/04/1415:11:36。原告提供的太平洋在线保单查询显示,缴费日期为2014-04-14,缴费信息中的支付方式为划卡、支付日期为2014-04-11。
原被告双方对投保单上“唐X”二字签署的时间有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
(六)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唐X申请对投保单上“唐X”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北天司鉴(2015)文书鉴字第17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唐X”签字与提供的样本上唐X签字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中队情况说明,气象证明,拖车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及账单,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发动机进口报关单,发动机打号费发票,投保单,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是暴雨所致。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项下第九条(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制定者有义务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唐X进行提示、说明,使得投保人能够明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第三条可知,某保险公司已就相关责任免除事项向原告唐X进行提示,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投保单上的“唐X”签字非原告唐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车辆检测费和发动机打号费均属原告因此次车辆损失造成的合理支出且有清单和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因暴雨所致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X保险金四十一万一千二百九十六元。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鉴定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唐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