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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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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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07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22
原告许XX,男,
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慕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5日11时,原告妻子王海燕驾驶×××轿车在亦庄开发区经海二路与科创五街路口处,与高祥军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高祥军负全部责任,王海燕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北京奥嘉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44892元,原告多次联系高祥军及委托交通队联系高祥军处,对方不予配合。为此,原告向被告咨询是否可以由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被告答复原告需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车辆经定损后可以支付维修费,原告答应将权利转让,但因维修公司将维修的旧件弄丢造成无法定损,至今原告无法取得维修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48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方,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之后,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进行定损,再确定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在报案后进行了查勘,原告想通过代位求偿获得保险金的赔偿,但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无法定损,且在维修前保险公司也已经告知原告将维修旧件保存好,现在维修旧件丢失,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去找全责方理赔。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中第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让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对于未及时报险定损的,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损失。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保险公司定损不能,我公司不予赔偿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7日,原告许XX为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5965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
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4年12月15日11时,原告妻子王海燕驾驶×××轿车在亦庄开发区经海二路与科创五街路口处,与高祥军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高祥军负全部责任,王海燕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北京奥嘉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44892元。
(三)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并拍摄了照片,到4S店维修时保险公司通知定损,保险公司要求必须被保险人许XX本人亲自到场才能予以定损并需要许XX本人亲自签字认可,但当时许XX在看守所内无法亲到现场,被告未予定损。因保险公司迟迟不定损,遂自行修理了车辆。待原告从看守所出来后,要求保险公司再次定损,但旧件已经无法找到。在本案审理期间,经与保险公司协调,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到4S店去定损,但被告知确实已无法找到旧件,且保险公司系统内没有任何关于本案事故车的照片。保险公司已无法对本案事故车进行定损。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伤与事故关联性、车辆维修部位合理性、车辆损坏部位与事故因果关系等方面的鉴定。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发生及定损时,原告正在看守所内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会同保险公司人员一同定损,而导致了本案车辆未定损,本案事故车辆未定损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保险人。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会同保险人检验及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不能归责于被保险人,且本案中事故车的损失是确定的,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因保险公司系统中已无事发时照片且维修旧件被维修公司丢失,被告已无法对事故车进行重新核定,亦不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伤与事故关联性、车辆维修部位合理性、车辆损坏部位与事故因果关系等方面的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XX保险金四万四千八百九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一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