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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晋法民初字第17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晋宁县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方普荣,男,彝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宏,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xxx部。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x县。
负责人耿纯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吉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普荣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xxx部(以下简称太平财保xxx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锐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普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宏、被告太平财保xxx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普荣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方普荣在被告太平财保xxx部为自有的云a697fp小轿车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2013年11月25日上午7时10分,方翠珍驾驶云a697fp号小轿车(车主为原告方普荣),行经xxx县xxx镇xxx大街与xxx路交叉口处时,与杨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国、周志鹏、严雨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方翠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国、周志鹏、严雨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方翠珍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72956.31元(已扣减交强险应赔付的10000元)及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48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依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所赔付的医疗费72956.31元、施救费200元及车辆保管费480元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财保xxx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636.3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保xxx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按照医保进行赔偿,扣减10%-15%;诉讼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我公司不赔偿。
原告方普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
二、xxx人民医院住院证六份、护理证明六份、诊断证明五份、医疗费发票十一份、住院医疗费清单六份、xxx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住院医疗费清单一份,欲证明周志鹏两次在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方翠珍为其垫付医疗费33014.30元;杨国两次在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方翠珍为其垫付医疗费23432.83元;严雨两次在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方翠珍为其垫付医疗费23994.69元;严雨在xxx中医院住院治疗,方翠珍为其垫付医疗费2514.49元。
三、发票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480元。
四、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已当庭退还),欲证明原告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及被告太平财保xxx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xxx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财保xxx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普荣系云a697fp号车的车主。2012年12月19日、12月20日,原告方普荣将其购买的云a697fp号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太平财保xxx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方普荣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3年11月25日7时10分,在xxx县xxx镇xxx大街与xxx路交叉口路段,方翠珍驾驶云a697fp号车与案外人杨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周志鹏、严雨、史玉成)相碰撞,致杨国、周志鹏、严雨、史玉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4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方翠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国、周志鹏、严雨被送到xxx人民医院、xxx中医院进行治疗,方翠珍支付医疗费82956.3元。云a697fp号车因此次事故被扣留在xxx浩博货运信息服务部进行保管取证,方翠珍支付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普荣将其所有的云a697fp号车向被告太平财保xxx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方普荣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太平财保xxx部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所诉由被告赔付其医疗费72956.31元及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480元,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按医保政策,扣减10%-15%及诉讼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xxx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普荣人民币73636.31元。
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xxx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张锐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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