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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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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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终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5日,刘X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中联牌吊车,在怀柔区琉璃庙南台村东河套处吊树时,所吊树木坠落,导致吊车侧翻,造成车辆和高压线损坏。施救和维修事故车辆共花费人民币497475元。
事故车辆系刘XX购买,并于2015年4月2日在某保险公司上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5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发生事故后,刘XX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事故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为由拒赔。
刘XX认为,自己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违反机动车装载的有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且某保险公司在没有调查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拒赔,有失保险公司社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刘XX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97475元,并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认可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事故发生时,刘XX投保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超载是《道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律禁止性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我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为免责条款的,仅需要提示即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发动机号码为×××营业特种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刘XX,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等,保险期间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
庭审中,刘XX称一直没有收到保险单,只收到了保险单的扫描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X收到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就印在保险单背面。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如下约定“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琉璃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该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现场了解到,刘XX驾驶×××的中联牌20吨吊车,在怀柔区琉璃庙镇南台村东河套处吊树时,所吊树木从砍上坠落,导致吊车翻车,造成车辆和高压线损坏,无人员伤亡。事后,刘XX车辆经修理花费497475元。
某保险公司提供涉案车辆车内屏幕截屏照片,屏幕标题栏记载“超载记录”,下方时间栏“2015年2月5日16时58分到17时01分”有近20条记录,对应的per栏记载均为120%或者119%。刘XX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构成超载。
案件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栏记载“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签名栏有手书的“刘XX”。刘XX认为投保单尾部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申请对投保单尾部投保人栏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为此,刘XX支付鉴定费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刘XX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X收到了保险条款,刘XX车辆构成超载、符合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超载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仅做提示就产生效力;刘XX认为车辆不构成超载,且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对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是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刘XX送达了保险条款,故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向刘XX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本案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名不是刘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刘XX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也不能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刘XX车辆构成超载、依据免责条款应该免赔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该在车损险项下赔付刘XX保险金4974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四十九万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刘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出险时存在超载情形,既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对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予以确认;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对此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保险单背面即附有保险条款,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车损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之超载约定,均已加黑,区别于其他一般条款。其次,在保险单的正本首页更有红字“明示告知”提示栏予以提示:“请您详细约定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的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应当对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生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投保单上是否本人签名的,只能证明上诉人的解释说明义务有无尽到,但本案中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只要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就应当生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服从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未向刘XX送达条款;保险单的签字也不是刘XX本人所签,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车辆是否构成超载也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刘XX就其所有的×××的中联牌20吨吊车(发动机号码为6P13S006628)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等,并交纳了保险费。太保财险北京市公司应当向刘XX交付与被保险车辆保险单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就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向刘XX进行相应的提示。但经鉴定,本案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名非刘XX本人所签,依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过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交付义务,也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向刘XX进行相应的提示。故相关超载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刘XX赔偿保险金。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一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 东
审判员 温志军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