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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李X乙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02民终3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负责人杜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
上诉人与李X甲、李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黑BXXX54号货车为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留所有权车辆。2006年12月4日2时50分许,张军在大雾天气驾驶黑BXXX54号货车沿京福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93KM处时,与前方已发生追尾事故的皖LXXX49号货车再次连环追尾相撞,造成黑BXXX54号货车驾驶员张军及乘员张延、冯长明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六大队作出“第2006-060056乙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驾驶黑BXXX54号货车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秦海价认字(2008)168号”《关于黑BXXX54解放货车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黑BXXX54号货车车辆损失201760元,黑BXXX54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160,000元,被保险人为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X甲、李X乙,该公司于2010年3月9日注销企业登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解散并于2010年3月9日注销企业登记,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公司的财产权和债权依法归股东李X甲、李X乙所有。保险合同利益属于财产权益,李X甲、李X乙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诉讼主体适格。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责任保险外,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在内的其他保险险种均不是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只要被保险人没有取得有过错第三者赔偿的,某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黑BXXX54号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201760元,已经超过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X乙、李X甲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160,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与投保人协商核定黑BXXX54号货车车辆损失68,500元并由山东省泰安泰山区于2011年11月2日划转原告黑BXXX54号货车车辆损失保险金58,225元,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合同纠纷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提起诉讼,于2012年5月8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自撤诉之日起中断,李X乙、李X甲又于2014年5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乙、李X甲车辆损失保险金1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于明丽做为实际车主已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在龙江县法院提起过诉讼,判决上诉人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于明丽;2.被上诉人是否为广迪公司股东,广迪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股东在本案卷宗材料内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证据;4.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对全部保险赔偿金额的20%范围内免予赔偿。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2010)龙江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于明丽就本案事实提起过诉讼,李X乙、李X甲不应再诉,李X乙、李X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已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8日裁定准予于明丽撤回起诉,所以本案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李X乙、李X甲向本院提交(2011)齐商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2)龙江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案件已经撤诉,没有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0年,于明丽曾以黑BXXX54号货车车主身份,在龙江县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保险理赔,龙江县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做出(2010)龙江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后,某保险公司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做出(2011)齐商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审。龙江县法院于2012年5月8日做出(2012)龙江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于明丽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0,000.00元,被保险人为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公司,现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解散,李X乙、李X甲作为该公司股东依法取得该公司所有的保险利益。根据李X乙、李X甲提交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能够证实该公司股东人数2人,股东为李X乙、李X甲,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李X乙、李X甲股东资格存疑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X乙、李X甲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本案事实已经赔付问题,通过二审审理期间李X乙、李X甲提交的证据体现,(2010)龙江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某保险公司亦未进行实际赔付,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赔付。依据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险车辆车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虽载明结论有效期为一年,但该结论书能客观、真实反映车辆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依据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并且,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做出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在结论书书做出之前被保险人无法确定车辆损失的准确数额,亦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额,因此,从价格评估结论书做出之日起,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全部保险赔偿金额的20%范围内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因该上诉主张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做出解释,以使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义务,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严凤兰
审判员 孙宪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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