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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被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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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3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锴,甲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11日组织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和调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3月8日10时,原告驾驶粤DXXX27号二轮摩托车沿追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樊城区航宇路与追日路交叉路口时,与周志勇驾驶的鄂FXXX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122997.68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2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驾驶员周志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2.肇事人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周志勇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3.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抢救费用应当扣减;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XX的户口本、身份证及陈曼曼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一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交强险保单,证明鄂FXXX67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质证无异议,一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肇事车辆鄂FXXX67车的行驶证及周志勇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手续齐全,符合理赔条件。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一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襄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明陈XX因此次事故先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医疗费122997.6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给陈XX造成的伤害构成2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一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与周志勇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被告质证称未参与调解,不清楚此事,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抢救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向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打款1万元,但该笔款项原告并未使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查明:周志勇为其所有的鄂FXXX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2015年3月8日10时00分,陈XX无证驾驶粤DXXX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购买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沿追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航宇路与追日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与沿航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志勇驾驶的鄂FXXX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襄(樊城)公交认字(2015)第B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同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挫裂伤出血;(2)右侧颞极硬模外出血;(3)双侧上颌窦、蝶窦多发骨折并窦腔积液;(4)双侧眼眶内、上、下壁多发骨折,双侧筛窦积液;(5)右侧视神经管外侧壁骨折;(6)气颅症,眼睑挫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建议行“高压氧”进一步治疗;2.患者尿量多、低钠,继续使用“去氨加压素片”,监控尿及电解质;3.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80770.9元;后于当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诊断:1.脑外伤术后恢复期;2.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3.多发肋骨骨折;4.电解质紊乱;后于当日再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同年5月16日出院,住院诊断:1.脑外伤术后恢复期;2.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3.多发肋骨骨折;4.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翻身拍背,继续康复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定期复查头胸部CT及电解质;3.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42226.78元。后经襄阳市樊城区交警大队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陈XX所受损伤,已经构成二级伤残,本例属完全护理依赖。
2015年5月14日,陈XX与周志勇达成调解协议:1.周志勇一次性赔偿陈XX壹拾柒万元整;2.剩余赔偿款由陈XX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周志勇有协助义务,但保险公司赔偿多少与周志勇无关;3.陈XX不再向周志勇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要求,若赔偿款不足以赔偿陈XX的损失,陈XX也自愿放弃赔偿权利。
原审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向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解放桥支行朝阳路分理处1804002109044000287的账户中汇款1万元。庭审后,经甲保险公司向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核实,该笔款项,原告陈XX未使用,仍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该账户中。
原审法院认为:周志勇为其所有的鄂FXXX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甲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XX受伤,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X伤后支出医疗费12万余元、所受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故原告陈XX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其垫付的1万元抢救费用应当扣减,经查明原告陈XX并未使用该1万元,该垫付款仍在医院账户,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虽然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由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种种理由一直不向原告陈XX理赔,且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甲保险公司仍未理赔,本案的诉讼是被告甲保险公司迟迟不向原告陈XX理赔而引发的,本案案件受理费理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还提出原告应提供驾驶员周志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的抗辩,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周志勇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因原告陈XX与周志勇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双方没有为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陈XX不起诉周志勇并无不当,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本院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的抗辩,由于原告陈XX并未主张该项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2.一审中被保险人没有参加参加诉讼,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应为共同被告,而非单独被告;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根据陈XX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赔偿明细》,结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目前可以认定的陈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997.68元,残疾赔偿金173584元(10849元/年×20年×0.8)、住院期间护理费5442.87元(28792元/年÷365天×69天)、误工费5528.53元(10849元/年÷365天×至鉴定日前一日186天×1人)、伙食补助费1035元(15元/天×69天)、后续护理费575840元(28792元/年×20年)、鉴定费800元,合计885228.0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122997.6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767908.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陈XX、甲保险公司均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给陈XX造成的损失。按照2015年5月14日周志勇和陈XX达成的协议中“1.周志勇一次性赔偿陈XX壹拾柒万元整;2.剩余赔偿款由陈XX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周志勇有协助义务,但保险公司赔偿多少与周志勇无关;3.陈XX不再向周志勇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要求,若赔偿款不足以赔偿陈XX的损失,陈XX也自愿放弃赔偿权利”的约定,陈XX、周志勇和甲保险公司三方责任承担划分清楚,该协议是陈XX和周志勇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甲保险公司利益,合法有效。现陈XX因和周志勇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经济损失合计885228.0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22997.6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767908.95元,均超出交强险保险金关于医药费用1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上诉人应根据协议内容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一审中对陈XX的各项损失没有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诉讼是由被告迟迟不向原告理赔而引发的为由,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的分担是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诉讼结果来确定的,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分配的理由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案由认定、部分案件事实未查清和诉讼费分配说理不当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上述问题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陈博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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