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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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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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21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什县人民法院 2016-02-14
原告伊力哈尔·阿伍提,男,维吾尔族,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疆乌什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81782-4。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吴德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理赔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伊力哈尔·阿伍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以下简称县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力哈尔·阿伍提、被告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哈尔·阿伍提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和我签订了养殖业保险合同,投保我的两头奶牛(奶牛的耳标号分别是220156529037510和220156529037509),每头奶牛保险金额是8000元。2015年5月1日耳标号码为220156529037510的奶牛死亡,当时向被告公司报案,但其工作人员直到5月4日才到现场检查死牛尸体,进行照像和发出查勘公示,随后对死牛尸体消毒并深埋处理,当地兽医站兽医认定奶牛死亡的原因为疾病死亡。此后在理赔的过程中,被告公司以“投保奶牛的耳标与死亡奶牛的耳标一致但是图像不一致”为由拒绝赔偿。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奶牛死亡赔偿金8000元。
被告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养殖的奶牛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因死亡的奶牛和承保的奶牛不一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为其养殖的两头奶牛投保了一年期《养殖业保险》,每头牛的保险金额是8000元,奶牛的耳标号分别是220156529037510和220156529037509,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两头奶牛分别进行了拍照,即黑白色奶牛和红色奶牛,照片上均有原告手拿耳标号站在投保奶牛旁边。2015年5月1日,耳标号为220156529037510的奶牛因结核病死亡;2015年5月4日,奶牛的尸体在保险公司查勘员的监督下,由养殖户进行无公害化深埋处理,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庭审中,查明原告共养殖有三头奶牛,其中两头是黑白色奶牛、一头是红色带一点白色奶牛(白色在腿上)。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奶牛深埋处理照片不认可,提出照片上的牛(系红白花奶牛)不是他的,是保险公司采取高科技将牛和原告合成的照片,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养殖业保险单》,证明投保的事实。
2、乌什县畜牧兽医站出具的奶牛死亡的诊断证明及死亡奶牛无公害化处理的证明,证明奶牛死亡的原因及对尸体进行无公害化处理。
3、被告县财险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出示的查勘公示。
4、乌什县依麻木镇兽医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两头奶牛于2015年5月4日投保,耳朵上的耳标为220156529037510和220156529037509,耳标是不能更换也看不见。
5、原告承保奶牛的照片,证明原告承保的奶牛耳标号及颜色。
6、耳标号为220156529037510奶牛死亡后无公害化处理时的照片,证明死亡的奶牛和承保的奶牛不一致。
7、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奶牛保险出险照片不认可,提出照片上的牛和原告本人是被告公司采用高科技合成出来的,牛也不是原告的,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力哈尔·阿伍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伊力哈尔·阿伍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紫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燕
翻译艾克拜尔·赛皮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