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兰州盛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风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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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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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1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6-03-10
原告兰州盛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王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生东,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第三人张风朝,男,汉族,兰州光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盛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三人张风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盛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生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第三人张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盛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驾驶员桂正环驾驶原告所属的甘AXXX52号重型货车(由被告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永窑公路14公里加200米超车时将甘AXXX80号小轿车刮撞,致使甘AXXX80号小轿车失控后与甘AXXX3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甘AXXX35号小轿车上乘客张风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兰州市交警支队永登大队出具第20130009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伤者积极垫付了医疗费,并向伤者赔付了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遭拒,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7642.0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向第三人真正支付赔偿款97642.05元,不具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二、原告没有向保险人主张赔付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张风朝辩称,原告向我赔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这些应该判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驾驶员桂正环驾驶原告所属的甘AXXX52号重型货车(由被告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永窑公路14公里加200米超车时将甘AXXX80号小轿车刮撞,致使甘AXXX80号小轿车失控后与甘AXXX3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甘AXXX35号小轿车上乘客张风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兰州市交警支队永登大队出具第20130009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桂正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伤者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第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了原告所有的甘AXXX52号重型货车由被告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事实;2、兰州市交警支队永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驾驶员桂正环驾驶原告所属的甘AXXX52号重型货车在永窑公路14公里加200米超车时,将甘AXXX80号小轿车刮撞失控后与甘AXXX35号小轿车相撞,致使甘AXXX35号小轿车上乘客张风朝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员桂正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病历一份,证明了第三人张风朝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且出院后须全休一月的事实;4、医疗发票一份,证明了第三人张风朝受伤治疗所支付医疗费为27659.14元的事实;5、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了原告将第三人转院治疗支出1080元租车费用的事实;6、第三人张风朝门诊诊断回执两份,证明了第三人张风朝须全休两月的事实;7、证明两份及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了张风朝为兰州光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为4500元的事实;8、户口薄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了第三人之妻为王桂兰的事实;9、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了王桂兰为兰州铝制品厂百惠贸易商场职工,月收入为3900元的事实;10、协议书及收据一份,证明了原告向第三人进行赔付的事实;11、桂正环的驾驶证及身份证一份,证明了原告所有的甘AXXX52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身份信息的事实;12、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对张风朝同志实行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辩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辩称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作出,且程序不合法,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选定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认为,第三人张风朝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原告公司驾驶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张风朝产生的医疗费、转院交通费等共计28739.14元,误工费为(全休3月X4500元/月)+(住院18天X4500元/月÷30天)=16200元,护理费为18天X3900元/月÷30天=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X18天=720元。经查明,原告已向第三人赔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7999.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第三人张风朝损伤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盛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保险赔金47999.14元。
2、驳回原告兰州盛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州盛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1元(本案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5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强唐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岳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