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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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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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8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6-01-21
原告贺XX,陕西省定边县人。
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代表人李林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宁,甘肃省宁县人,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贺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天才,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货车挂靠在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庆城县西环路公路沿线路边的“陕汽重卡修理部”修车过程中与修车的修理工余生刚发生碰撞,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未作交通事故认定。嗣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了32万元,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赔偿权转让与原告,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经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万元,商业险的赔偿则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未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款21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交强险的赔偿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是我公司与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甘M-2164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贺XX。原告贺XX将该车登记挂靠在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3月3日,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甘M-21641号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的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额50万元,保险费5912.2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9日0时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与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庆城县西环路公路沿线路边的“陕汽重卡修理部”维修甘M-21641号货车时,原告在上车调整方向时,误认为车辆处于空挡位置,将车发动着后车辆在怠速状态下快速向前驶出约1.5米左右,将正在车下进行维修的余生刚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未作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6月14日,原告的亲属与死者的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2万元。被告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1万元。嗣后,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将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权转让与原告,同时,向被告发送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涉及2015年6月10日甘MXXX41号货车在庆城县交通肇事的保险赔偿权利,我公司已转让与该车实际车主贺XX,同意赔偿款项由贺XX全额领取享有。请贵公司见通知后即刻办理。
另查明,甘肃省2015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年;职工平均工资46960/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4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合同权利转让通知”,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权利转让与原告的行为与法不悖,双方之间的转让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单中虽然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交保险条款,因此,所作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处理,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反之,原告要求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甘肃省2015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2万元,并未高出上述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贺XX赔付保险金21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坚毅
代理审判员路娜娜
人民陪审员何希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