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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庆西民初字第299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6-03-09

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战武;
委托代理人左小宁,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天武;
委托代理人杨瑞红,女,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
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星公司)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小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为自己所属甘MXXX1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最高赔偿限额为185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保险费。2015年4月1日13时17分,由原告驾驶员刘庭良驾驶的甘MXXX1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从南向北行至37KM+950m处不慎驶出道路西侧,致使原告驾驶员刘庭良及15名乘客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庆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刘庭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积极救助受伤乘客,预先支付受伤乘客在的全部住院费、医疗费共计104616.70元,赔偿受伤人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96305元。另外,原告处理事故、处置后续事宜,花费急救费、吊车费、事故道路赔偿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8700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坐人员险,事故发生属保险范围之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责任,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期间的所有的赔偿费用和必要花费。被告拒不理赔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15名受伤人员的医疗费104646.70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6305元,要求被告承担急救花费14900元(其中急救费1800元、吊车费4000元、道路事故赔偿费用1600元、停车费750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620元,共计210371.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甘MXXX1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事实及该车于2015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中5人经林业法院判决后被告公司已经处理。被告公司对剩余11人凭医疗票据和赔偿标准核算,应承当145261元,超出部分不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驾驶员刘庭良驾驶的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甘MXXX1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华池县境内S202线37KM+950m处驶出道路西侧,致甘MXXX13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刘庭良和旅客郭小泊、董鹏等1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庆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庭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泊等15名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亨星公司对受伤乘客董鹏、赵国胜、董少英、张孝兵、周永进、张志会、白克峰、万登兰、张晓华、白小燕的医疗费予以垫付。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对受伤者的经济损失进行调解,原告与董少英等8人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除去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再赔偿董少英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600元,赔偿张孝兵9600元,赔偿周永进11000元,赔偿张志会7500元,赔偿白克峰10000元,赔偿万登兰8800元,赔偿张晓华9600元,赔偿白小燕27000元。原告亨星公司及甘MXXX1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者刘庭良按照以上协议约定支付了各受害人赔偿款。
2014年10月23日,原告亨星公司作为甘MXXX13号“宇通”单层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核定乘客人数为37人,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8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受理之前,重伤乘客郭小泊、张玉霞、张建飞的赔偿事宜经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分别以(2015)庆林民初字第401、393、4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处;张晓琴、马海霞的赔偿事宜经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华民初字第558、10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处,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5名受伤乘客的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对涉案10名受害乘客的损失核算入如下:
1、董鹏:医疗费1216.50元。
2、赵国胜:医疗费397.90元。
3、董少英:医疗费7539.10元,护理费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260元,合计14886.60元。
4、张孝兵:医疗费7203.68元,误工费3937.50元(87.5元/天×45天),护理费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250元,合计18478.68元。
5、周永进:医疗费8897.06元,误工费3937.50元(87.5元/天×45天),护理费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680元,合计20602.06元。
6、张志会:医疗费5330.84元,护理费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240元,合计12658.34元。
7、白克峰:医疗费12522.74元,护理费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325元,合计19935.24元。
8、万登兰:医疗费8558.38元,护理费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230元,合计15875.88元。
9、张晓华:医疗费8407.85元,误工费3937.50元(87.5元/天×45天),护理费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260元,合计19692.85元。
10、白小燕:医疗费18859.57元,误工费3937.50元(87.5元/天×45天),护理费3937.50元(87.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960元,合计30844.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收费票据,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庆林民初字第401、393、425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558、10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如何确定理赔数额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第三人拒绝赔偿责任或作出任何许诺、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关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有无、轻重、赔偿额等事项达成和解的,应当通知保险人参与或经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向受害人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金额。司法实践表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在双方调解中所做的让步,不应视为其放弃了正当的抗辩,保险人不能因此免责。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但调解中的数额与保险人核定的理赔数额有较大差异的情形除外。即被保险人自行向受害人承诺赔偿或者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金额。原告亨星公司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得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同意,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但核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该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在该保险事故对受伤旅客董鹏、赵国胜、董少英、张效兵、周永进、张志会、白克峰、万登兰、张晓华、白小燕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此标准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日,法庭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在2015年度,故赔偿费用应按照2015年公布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亨星公司诉请被告赔偿受伤15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371.35元,现查明,在受伤15名旅客中郭小泊、张玉霞、张建飞、张晓琴、马海霞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且根据法律规定核算,涉案10名受害人的应得赔偿款为154588.62元,故对原告亨星公司该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亨星公司145261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的赔偿数额亦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亨星公司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处理事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且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96张,用以证实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620元,该交通费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并属于保险事故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亨星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急救费1800元、吊车费4000元、道路事故赔偿费用1600元、停车费7500元等花费共计149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吊车费、急救、停车费、道路事故赔偿费用的实际发生,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156208.62元(包括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620元,已支付董鹏1216.50元、赵国胜397.90元、董少英14886.60元、张孝兵18478.68元、周永进20602.06元、张志会12658.34元、白克峰19935.24元、万登兰15875.88元、张晓华19692.85元、白小燕30844.57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生龙
审判员苗海蓉
人民陪审员张凤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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