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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幼儿园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赣0602民初6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2016-08-02

原告实验幼儿园,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燕,园长。
委托代理人卢海燕,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组织机构代码86000400-1。
负责人熊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海燕,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为包括徐某在内的14名教职工人员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36万元(其中伤亡险30万元、医疗费用险4万元、额外费用险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2015年4月8日晚上7点左右,徐某从原告处下班回家,途径鹰潭市沿江路浪淘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徐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12肋骨,右侧3-9肋骨)等全身十几处损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后,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余万元。出院后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受伤已构成五级、八级和十级伤残的严重伤残后果。2015年6月25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原告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在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本案的保险事故。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晚上7点48分,距离下班时已过去几个小时,即便最初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仅凭教育局的一个形式不合法的证明来确定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原告按教育部门的要求是装有监控录像的,如要证明其员工徐某那天晚上才下班可通过提交其录像或工伤认定书等客观证据来加以证明。所以本案无法确认徐某发生的事故是保险事故。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赔偿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徐某进行了赔偿。所以原告不具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本案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具体到本案,即便被保险人实验幼儿园对第三者徐某所造成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对其赔偿后代位行使向徐某的加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本案的受害人徐某已在交通肇事刑附民事案中已获得足额赔偿,所以不存在某保险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某保险公司已尽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已把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送交被保险人即本案的原告,被保险人也已盖章进行了确认。原告也把《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作为证据已提交法院,且本案中所适用的条款既是基本条款也是保险法的规定。不存在着格式条款及不理解之说。五、原告对徐某工资标准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原告既不能证明此次事故是保险事故,即使是保险事故,在受害人已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责任险的限额内也不应再次获得赔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前名称为鹰潭市实验幼儿园)系一家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某保险公司系一家从事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业务的保险公司。2015年2月2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教职员工(园)方责任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单中保障内容载明伤亡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万元,额外费用责任限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在原告提供给某保险公司的雇员清单(共14人)中雇员包含徐某。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包括:……(二)、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投保当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合同签收单》,该签收单载明:已收到保险合同,并确认合同组成完整无误。合同组成: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投保单复印件、签收单。原告在该签收单上盖章确认。
2015年4月8日19时43分许,寿昶杰饮酒(酒精含量为60.27mg/100ml)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浪淘沙路段时,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徐某(系原告员工)撞倒,徐某倒地后,又被桂新腾驾驶的由相对方向行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赣L×××××号小型轿车受损及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寿昶杰驾车驶离了现场,于当晚21时30分左右投案自首。桂新腾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逃逸,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寿昶杰、桂新腾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4天,花费医疗费413382.5元。2016年1月5日,徐某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所致的中度智能损害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腰椎第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合计为8000元。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月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判决书认定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66007.9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人寿昶杰、桂新腾分别向徐某支付了医疗费22.1万元、26.5万元;某保险公司人寿昶杰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人寿昶杰共赔偿被害人徐某53.1万元(含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截止本案审理期间,共支付了36.1万元,剩余的17万元分期履行;某保险公司人桂新腾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徐某共计68.5万元(含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调解后,被害人徐某对两某保险公司人均出具了谅解书。本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人寿昶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某保险公司人桂新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某保险公司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某保险公司桂新腾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某保险公司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1万元。
另查明,徐某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及文秘工作。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因证人延迟接小孩才导致徐某延迟下班。2016年5月3日,原告及鹰潭市月湖区教育体育局出具证明,证明鹰潭市实验幼儿园保安徐某于2015年4月8日下午七点钟左右下班回家途中,经过沿江路浪淘沙过斑马线时被汽车撞、压,造成重伤。庭审中,原告表示徐某系单位的保安兼文秘,月收入为60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徐某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徐某2015年4月8日在下班途中导致车祸一事,原告一次性支付徐某人民币325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3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徐某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伤赔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等内容。该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办学许可证、某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雇员清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条、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签收单,以及原、某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投保的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在原告支付员工徐某工伤赔偿款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等,二者的保险标的不同,赔付也不同,人身保险可以多重赔付,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而财产保险基于补偿原则,对于因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告投保的并非人的寿命和身体,而是原告员工遭受人身伤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原、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该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向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原、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系财产保险。原告员工徐某在交通事故中已经从相关责任方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称该条款未对原告进行解释说明,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条款并非完整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投保时,签署了《保险合同签收单》,签收单注明了原告已收到保险合同,并确认合同组成完整无误,并注明了合同组成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投保单复印件、签收单,保险合同名称即包含“责任保险条款”的字样,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款也进行了加黑处理,且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告的诉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实验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实验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
审 判 长  艾征
人民陪审员  吴慧
人民陪审员  万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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