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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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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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1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萍,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贵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薛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驾驶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雨樟罗老坎处时,不慎撞向路边的电线杆,造成电线杆、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及禾苗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认定。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自行垫支赔偿了他人经济损失及贵EXXXXX号车辆的修理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致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6589.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贵E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强制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但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薛XX不是被保险人,不是保险金理赔的请求权人,因此本案中原告薛XX的主体不适格。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电线杆和禾苗的损失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000元内进行赔偿,且对于贵EXXXXX号车辆的损失的赔付应以正式发票为准。
本案争议焦点:1、薛XX是否是保险金请求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薛XX26589.59元,且应在何险种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30分,原告薛XX驾驶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雨樟罗老坎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的电线杆,造成电线杆、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及禾苗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认定,原告薛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XX自行垫支赔偿了电线杆的损失20909.59元、禾苗补偿3500元及贵EXXXXX号货车的修理费2180元,共计26589.59元。另查明,贵EXXXXX号货车是原告薛XX在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因原告薛XX办理的是按揭贷款购车,所以贵EXXXXX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然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公司与原告薛XX之间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己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薛XX。原告薛XX亦就其所有的贵EX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自2015年3月11日0时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事故证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兴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修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薛XX是否是保险金请求权人、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争议,虽然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是贵EXXXXX号车辆系原告薛XX从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薛XX办理的是按揭贷款购车,贵EXXXXX号货车的所有权在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公司交付时己经转移于原告薛XX,《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薛XX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原告薛XX就其所有的贵EXXXXX号货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薛XX26589.59元,且应在何险种内进行赔付”的争议,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薛XX先行垫支了电线杆的损失20909.59元、禾苗补偿3500元及贵EXXXXX号货车的修理费2180元,共计26589.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省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于原告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薛XX。贵EXXXXX号货车给第三者造成的电线杆损失20909.59元和禾苗3500元损失,共计24409.5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贵EXXXXX号货车的损失218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薛XX支付保险赔偿金24409.59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180元,共计26589.59元。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