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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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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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5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12-17
原告朱XX,女,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佳。
委托代理人孙怡倩。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朱XX诉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柯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朱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柯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KXXXXX轿车与案外人陶某驾驶的沪AXXXXX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致电被告甲保险公司并获认可后,将浙KXXXXX轿车开至维修厂进行拆卸及维修。但理赔时,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修理厂非其合作单位为由拒赔维修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710元(其中浙KXXXXX车辆修理费8,500元,沪AXXXXX车辆修理费1,210元);2、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被告甲保险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方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
4、浙KXXXXX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报价单、损失确认书,证明浙KXXXXX车辆修理费情况;
5、损失确认书、沪AXXXXX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沪AXXXXX车辆损失情况;
6、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赔付车辆修理费1,21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第三人车辆损失1,210元予以认可;对于浙KXXXXX车辆的维修项目无异议,但维修费应以被告定损价格3,866元为准。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过上述条款;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协商,相关条款不应采纳。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以其所有的浙KXXXXX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对该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140,89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5月2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李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陶某驾驶的沪AX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勘,被告出具损失确认书认定浙KXXXXX车辆维修费为3,866元,沪AXXXXX车辆维修费为1,210元。嗣后,上述车辆均维修完毕,原告为此分别支付维修费8,500元、1,21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KXXXXX车辆的维修金额进行评估,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用1,000元。该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浙KXXXXX车辆维修费用为8,050元。原告对评估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论只是参考,印证了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被告仍应按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赔付;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同意按照评估报告价格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平安分公司对沪AXXXXX车辆维修费1,210元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付的浙KXXXXX车辆维修金额。关于车损认定,系争保险条款仅约定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双方已就维修事宜协商一致,被告单方认定的车损金额,本院难以采纳。现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亦未对该鉴定结论或程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纳,确认浙KXXXXX车辆所需维修费用为8,050元。原告虽为维修保险车辆花费8,500元,但超过8,050元的部分无权向被告进行主张。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260元(1,210元+8,050元)。评估费作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保险金人民币9,260元。
二、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于第一款规定时间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卫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