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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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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再初字第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安图县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郑XX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郑XX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延中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裁定撤销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及(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郑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郑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郑XX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保险合同,房屋(猪舍)面积为1530平方米。2009年5月9日夜降暴风雨将原告投保的房屋墙体部分损毁,房盖全部损毁。次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池北区工作人员前来查看并拍照。同年7月20日,被告理赔科科长带工作人员并来现场实地测量,损毁面积和所有投保的房屋面积,损毁的面积为365.5平方米,但被告以房屋年久失修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赔偿金292400元及猪舍倒塌所造成的损失810000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房屋倒塌时间并非2009年5月9日,且倒塌原因不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暴风暴雨暴雪造成的倒塌,某保险公司才能理赔;从现场勘查的照片看出,房屋不属于全损,其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对倒塌的部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按照约定对评估损失价故超过800元的按照800元每平方米理赔,低于800元每平方米的按照实际价值和约定理赔。
原审查明,原告郑XX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宝马养猪场业主,从事猪的养殖与销售。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业户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面积为1530平方米的房屋(猪舍,无房照),每平方米以800元估价,该估价不视为重置重建价,出险后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为1224000元,费率为千分之2,保险费为2448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2日24时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保险费2448元,条款约定,受部分损失时受损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实际价值,应按实际损失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实际价值比例计算赔偿金。2009年5月9日晚,因夜降风雨原告参保的房屋部分毁损,当日平均风向为西风,平均风速3.0米/秒,日降水量为2.5毫米。次日原告及时告知被告,后经被告现场勘查认定损毁面房屋积为300平方米左右,但被告以房屋年久失修、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曾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所参保的房屋所有权证涉嫌虚假,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认定参保的所有权证系原告提供,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保险诈骗嫌疑。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00元*365.5平方米=292400元、间接损失8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未补交间接损失81万元的诉讼费用,故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另查明,承保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单、投保单及标的清单,也未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内容,而是在出险之后向原告索要养猪场的公章并加盖在上述材料上。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养猪场业主,对养猪场房屋(猪舍)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承保时未向原告说明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参保房屋部分毁损,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受部分损失时,受损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实际价值,应按实际损失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实际价值比例计算赔偿金,故无论属何种情况,应以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依据之一。承保时估价每平方米800元系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的保险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并非出险时的重置重建价、某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即保险价值。原告以该估价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对房屋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原告郑XX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相同),主张按照财产保险合同,参加的是定值保险,即无论如何,一旦发生损失必须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进行赔付。
原审被告辩称,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部分损失时受损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实际价值,应按实际损失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实际价值比例计算赔偿金。现我公司申请对实际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并按照实际损失及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不同意按照投保人主张的每平方米800元价格进行赔付。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郑XX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宝马养猪场业主,从事猪的养殖与销售。2009年1月2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业户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面积为1530平方米的房屋(猪舍,无房照),每平方米以800元估价,该估价不视为重置重建价,出险后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为1224000元,费率为千分之2,保险费为2448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2日24时止。原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保险费2448元,条款约定,受部分损失时受损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实际价值,应按实际损失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实际价值比例计算赔偿金。2009年5月9日晚,因夜降风雨原告参保的房屋部分毁损,当日平均风向为西风,平均风速3.0米/秒,日降水量为2.5毫米。次日原审原告及时告知原审被告,后经原审被告现场勘查认定损毁面房屋积为300平方米左右,但原审被告以房屋年久失修、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审原告曾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审原告所参保的房屋所有权证涉嫌虚假,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认定参保的所有权证系原审原告提供,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具有保险诈骗嫌疑。现原审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00元*365.5平方米=292400元、间接损失810000元,并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审原告未补交间接损失81万元的诉讼费用,故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另查明,承保当时原审被告并未向原审原告提供保险单、投保单及标的清单,也未向原审原告说明免责条款内容,而是在出险之后向原审原告索要养猪场的公章并加盖在上述材料上。本案再审过程中查明,双方因对倒塌房屋面积有争议,经本案主审人与双方当事人一同测量,实际面积为353.46平方米。原审被告提出对损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申请后,原审原告坚决不予配合,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释明工作,由于原审原告执意不同意鉴定,致使最终未能做评估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以该估价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对房屋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向原审被告释明实际损失价格应当进行鉴定,原审被告同意鉴定后,原审原告坚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不能。为此,原审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祥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阳
人民陪审员 孟 繁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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