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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博朝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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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10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平市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郭博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一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智国,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人刘江,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6633242-0。
住所地址,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
委托代理人边伟,男,汉族。
原告郭博朝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博朝、委托代理人郭一麟、胡智国,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博朝诉称,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郭一麟持“C1”照驾驶陕DXXX68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平市西立交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兴平市西立交北口处,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电动车驾驶人吕凯乐相撞,造成吕凯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一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凯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吕凯乐医疗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经兴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兴交人调字(2015)012号《调解协议书》”赔偿吕凯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DXXX68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不按相关规定足额赔付,故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给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7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3040元,误工费31689.9元,护理费13782.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8元(父2924元、母29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1900元,打印费180元,以上共计1877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费用结合原告证据在质证时逐一答辩,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是否合理;2、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具体的数额标准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质证。
庭审中原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郭博朝提供证据如下:
1.交强险保单一份,保单号:0114610800000332000810,商业险保单一份,保单号:0114610800000335000517。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理赔。被告对此无异议。
2、被保险人郭博朝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郭一麟驾驶证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行驶手续齐全,应当理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
4、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2套,证明吕凯乐受伤的事实及相关费用产生的依据。被告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5年8月10日诊断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5、医疗费76655元,其中医疗费结算票据2张计74957.11元,门诊票据11张计1697.89元,证明吕凯乐受伤产生医疗费76655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结算2张无异议,门诊票据中2015年8月10日、2015年4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2张及2015年3月9日2张票据不予以认可。因这几张票据均不在该两次住院期间,也没有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故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应在总医疗费中核减15%-2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
6、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计276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7、营养费(92天+出院后60天)×20元计304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的92天。
8、吕凯乐误工费31689.9元,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每天106.70元×297天计31689.90元(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297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误工证明中应有企业负责人签名及制作证明人的公章,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之间存在瑕疵,工资表有改动,应加盖财务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吕凯乐工资每月3200元,我公司认可每天80—90元,我们认可住院92天误工期。
9、护理费13782.2元(92天+出院后45天)×100元。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我们认可每天80元×92天。
10、鉴定意见书一份(兴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吕凯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吕凯乐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吕凯乐家庭性质属农民进城落户,应通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48732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我公司认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存疑,对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11、被扶养人生活费5848元,提供村委会证明,吕凯乐父亲吕爱民计算5年计2924元,母亲史菊芳计算5年计2924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再补充派出所证明。
1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
13、施救费200元,复印费180元。被告不予赔付,因施救没有定损,复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
14、财产损失1900元(汽车1300元,电动车600元),被告认为定损单为1801元,原告同意以定损单为准。
15、调解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因事故原告方已向受害方赔偿。被告认为部分赔偿过高。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2.13.14.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0鉴定意见书系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依据该结论已和伤者经兴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相关费用的计算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郭一麟持“C1”照驾驶车主为郭博朝的陕DXXX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平市西立交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兴平市西立交北口处,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电动车驾驶人吕凯乐相撞,造成吕凯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一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凯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凯乐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失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后于2015年5月14日又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颅脑外伤,颅骨缺损。吕凯乐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书(兴)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50号认定,吕凯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颅骨缺损,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经兴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兴交人调字(2015)012号《调解协议书》”赔偿吕凯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6000元。原告郭博朝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保单号:0114610800000332000810,商业险保单一份,保单号:0114610800000335000517,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后原被告因理赔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郭一麟驾驶原告郭博朝车辆发生事故,致人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已履行。原告虽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但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原告和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直接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60元,营养费计3040元,共计82455元,应在交强险范围类赔偿10000元,商业险范围类赔偿70%计50718.5元;误工费31689.9元,护理费13782.2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1801元,以上共计104353.1元在交强险范围类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郭博朝各项费用共计165071.6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郭博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峰
代理审判员  庞赛利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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