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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韦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启彬,男,汉族。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鸿、王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投保人李X为陕BXXX93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为70000元,月折旧率为0.6%,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本车行驶证车主为李X,保险合同索赔权益人为韦X。2014年11月14日22时,韦X驾驶陕BXXX93号车发生事故,宜君县阳光修理厂当日对该车进行施救。该厂于2014年12月16日开始对陕BXXX93号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58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600元。
保险标的陕BXXX93号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截止发生车损时行驶54个月。
原审认为,被保险人李X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韦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符合理赔条件,保险人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索赔权益人为韦X”,因此对李X要求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以被保险机动车按实际价值计算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应赔付33440元为由拒赔该车产生的修理费。被告对“推定全损”解释为:车辆实际损失达到车辆实际价值的80%就认为该车没有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是否达到车辆实际价值的80%,因此对被告推定全损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该车实际价值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时,该车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70000元-(新车购置价70000元X54个月X0.6月折旧率)﹦4732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原告索赔请求后,在三十日内作出了核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保险人商定了合理期间,导致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了超出赔付范围的费用,对于超出部分,应视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履行核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为:(车辆维修费65800元﹢施救费600元)﹣赔付金额47320元﹦19080元。综上所述,韦X要求永安保险赔付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67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其中的66400元予以支持,对韦X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提出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没有过错为由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韦X保险金4732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韦X损失19080元。三、驳回原告韦X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韦X负担3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当修理费用大于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80%时,应推定全损。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65800元,已远远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的80%,被保险人坚持修车,不应强加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赔偿韦X损失1908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照新车购置价70000元-(新车购置价70000元X54个月X0.6月折旧率)﹦47320元进行赔付,上诉人无异议。但该车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若残值不归上诉人,上诉人应赔3232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47320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323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双方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保险人赔偿方式约定:(一)按投保时以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的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核定车辆损失为32320元,施救费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车损数额。2、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本案的车损数额。上诉人一审辩称该车推定全损,但从定损数额32320元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47320元相比较,并未达到80%。因本案保险金系以新车购置价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发生部分损失时的赔偿办法赔偿,即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保险赔偿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核定修理费为3232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47320元保险金不妥,应予纠正。一审上诉人认可的600元施救费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费用是否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为多少。一审将超出赔付范围的修理费用,视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判决上诉人负担认定事实错误,该部分费用系被上诉人私自修车导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李X虽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索赔权益人为韦X”,因而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
二、撤销宜君县人民法院(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韦X保险金32920元。
四、驳回韦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上诉人负担235元,被上诉人韦X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上诉人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贺晓华
审判员  董 敏
审判员  刘坤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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