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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易民二初字第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易门县人民法院 2015-09-15

原告马红伟。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钰川,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红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批准,延长审限60天。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钰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伟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下属易门营销服务部为其自有的云FGL7**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5800元的车辆损失险。2013年10月23日11时30分,在玉华线K15+00M处,原告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云FGL7**号车辆与罗某驾驶的云GN48**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罗某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云FGL7**号车辆严重受损基本报废,经罗某的云GN48**号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委托通海县长虹汽车修理厂定损,云FGL7**号车辆修理费需508164元。因迟迟未能协商解决,云FGL7**号车辆一直停放于通海县长虹汽车修理厂,至今未修理。此次交通事故,陈某某、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云FGL7**号车辆修理费508164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其余的506164元由罗某赔偿50%,剩下的50%即253082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却无理拒赔。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云FGL7**号车辆修理费253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辩称,1、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云FGL7**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2、2013年10月23日,罗某驾驶云GN48**号轻型货车在通海至玉溪路上与陈某某驾驶的云FGL7**号车辆相撞,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同责。经查实,原告所有的云FGL7**号车辆检验合格至2013年9月。3、2013年10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云FGL7**号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规定(该部分内容用加黑加粗的文字明确说明),云FGL7**号车辆的损失不予赔偿。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之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对车辆检验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随时可以履行审验车辆的义务,消除隐患,况且订立合同时车辆的审验是合格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家庭自用的云FGL7**号梅赛德斯—奔驰BJXXX2L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交纳相应保险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505800元,
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签章:马红伟2013年8月14日……”等内容。但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
2013年10月23日11时30分,在玉华线K15+00M处,陈某某驾驶的云FGL7**号车辆(车上载原告)与罗某驾驶的云GN48**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罗某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云FGL7**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陈某某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认为发生事故时云FGL7**号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故未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且拒绝赔偿。之后,云FGL7**号车辆被拖至通海县长虹汽车修理厂,至今尚未修理。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云FGL7**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84930元。
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FGL7**评估》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约定,发生事故时,云FGL7**号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故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投保单上原告未签字,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的云FGL7**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相关损失。因云FGL7**号车辆驾驶人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提出云FGL7**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其余部分由被告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0%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云FGL7**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8493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1914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红伟车辆损失保险金191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马红伟负担6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担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天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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