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李X及雅安市畅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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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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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7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雅安市畅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及原审原告雅安市畅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雅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畅雅物流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处为川TXXX12号货车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承保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畅雅物流公司向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支付保险费20192.88元。
2014年6月11日10时20分,穆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TXXX12号重型货车,从天全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时,与同向李某甲驾驶并搭乘李某乙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擦挂,造成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系城镇居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穆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李某乙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其中李某甲因身体多处挫伤从2014年6月12日入院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3568.8元;李某乙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4年6月11日入院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3069.75元。2015年1月16日,在天全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畅雅物流公司、李X作为乙方与李某甲、李某乙作为甲方达成两份调解协议,内容为:乙方已支付甲方因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13069.75元;乙方赔付甲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4000元。同日,李X支付李某甲、李某乙交通事故赔付款38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畅雅物流公司与李X签订一份《所有权保留服务协议书》,约定:李X将川TXXX12号入户在畅雅物流公司,该车所有权属李X。穆某某系李X聘请的驾驶员。
原审原告畅雅物流公司及被上诉人李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向李X支付保险赔偿款5596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畅雅物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建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畅雅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具有约束力,相关的保险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赔付义务。双方订立的合同采用的是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主张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是用黑体字体现,因此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审理中畅雅物流公司、李X称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字体紧凑,很难辨认内容,更无法辨认字体是否加黑,因此主张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打印件,在上述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并未用黑体字体现,而仅是将“责任免除”四个字加黑,从整个条款内容看,责任免除与其他内容并无不一样的地方,因此,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辩解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李某甲、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穆某某系李X聘请驾驶员,而李X系川TXXX12号车的实际车主,因此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之规定,川TXXX12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畅雅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畅雅物流公司、李X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李某甲、李某乙的损失畅雅物流公司、李X已进行赔付,故一审法院对畅雅物流公司、李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概括向畅雅物流公司、李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李某甲、李某乙具体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为李某甲医疗费3568.8元,李某乙医疗费13069.75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费用畅雅物流公司、李X已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即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李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4天=2280元;
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即李某甲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李某乙护理费为80元/天×114天=9120元;
4、误工费:李某甲、李某乙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李某甲误工费为114.5元/天×60天=6870元;李某乙误工费为114.5元/天×114天=13053元;
5、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认为李某甲300元、李某乙300元。
以上李某甲、李某乙损失合计为54561.55元。庭审中,畅雅物流公司明确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李X。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保险赔偿金54561.55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审中,上诉人依法就本案伤者李某甲、李某乙的合理住院时间及费用提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后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鉴定材料为由,不经过相关鉴定就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本案鉴定材料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而非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李X辩称:其在一审中已经举出了伤者李某甲、李某乙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帐页、住院结算发票,足以证实该伤者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相关情况。上诉人对其住院时间及费用有异议,显然应由上诉人对此进行举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畅雅物流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李X意见一致。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被上诉人李X及原审原告畅雅物流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在本案被上诉人李X已经举出了伤者李某甲、李某乙住院时间及费用的相关证据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相关之鉴定,理应就该鉴定所需材料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就本案鉴定程序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康燕
审 判 员 邢 毅
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