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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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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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9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罗亚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付方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佳祥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4)雨城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勇、被上诉人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方祥及委托代理人龚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佳祥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川TXXX26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3474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0元,车损险、车责、附加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
2014年12月3日,佳祥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杨某驾驶川TXXX26号重型货车沿318国道康定方向往天全方向行驶至318国道2682公里+500米时,与同向行驶由骆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XXX26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川TXXX26驾驶员杨某负全部责任,骆某某无责任。次日,杨某向骆某某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佳祥物流公司支付川TXXX26号货车的施救费6500元,其中吊车3000元、拖车3500元。事故发生后,佳祥物流公司将川TXXX26号货车送往雅安市雨城区盛大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险理赔,某保险公司在对川TXXX26号货车定损时与佳祥物流公司在价格和材料费上存在较大分歧,导致该车未实际修复。2015年5月14日,佳祥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川TXXX26号货车的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原某保险公司双方选择成都恒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浩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恒浩评估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成恒评报字(2015年)第153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川TXXX26修复价格约为177345元,停运损失为460元/天,评估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佳祥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的保险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佳祥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后,当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川TXXX26号货车应适用推定全损理赔还是进行修复,以及如何确定川TXXX26号货车的停运损失,成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关于川TXXX26号货车应适用推定全损理赔还是进行修复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恢复原状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而某保险公司认为川TXXX26号货车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例约定的全损进行理赔的主张有违立法精神,也缺乏依据。首先,川TXXX26号货车经恒浩评估公司鉴定是能够进行维修的;其次,佳祥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委托一审法院选定评估机构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川TXXX26号货车进行全损理赔的主张;第三,川TXXX26号货车已实际评估结束,该车修复价格为177345元,且该价格在保险合同理赔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第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依据的折旧率表条款系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向佳祥物流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佳祥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审理中佳祥物流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推定全损进行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川TXXX26号货车的停运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定损的义务,致使佳祥物流公司产生停运损失,故对佳祥物流公司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同时佳祥物流公司在车辆发生损坏后,负有积极修复和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由于佳祥物流公司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恒浩评估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460元/天的结论,结合双方对停运损失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的实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合理的停运损失为460元/天×80天=36800元。
另佳祥物流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施救费6500元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评估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佳祥物流公司未提交受损车辆维修发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佳祥物流公司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佳祥物流公司未提交施救费正式发票,但考虑到事故车辆施救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车辆施救费为5000元;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之规定,评估费属于佳祥物流公司举证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佳祥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修复费177345元;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川TXXX26号货车停运损失36800元;三、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川TXXX26号货车的施救费5000元;四、驳回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依据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相约定判决,有违约契约精神,显属错误。根据该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项规定“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与施救费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的规定,本案的事故车辆的修复费及施救费损失已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应按保险条款中相关推定全损计算并赔偿。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佳祥物流公司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1、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赔付佳祥物流公司车辆维修费133060元(不服金额44285元);2、驳回佳祥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停运损失的请求(不服金额36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佳祥物流公司承担。
佳祥物流公司辩称:引起本案的原因是赔偿项目及材料费单价争议较大,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存在高保低赔,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一审中车辆维修费鉴定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机构,是双方认可的停运损失应当是某保险公司理赔。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人受到的损失。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祥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佳祥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川TXXX26号货车应适用推定全损计算理赔付的问题。第一、《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机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受损的川TXXX26号货车经恒浩评估公司鉴定是能够进行修复的,应尽量修复;第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定损发生争议是因为受损的川TXXX26号货车维修定损标准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此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认可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第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未按约定作出推定全损的核定结果且也未将核定结果通知佳祥物流公司。第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347400元,此次事故车辆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符合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的理赔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保险条款中相关推定全损计算并赔偿受损车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损失核定义务,致使佳祥物流公司产生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该损失,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正斌
代理审判员 邓 飞
代理审判员 汤 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