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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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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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8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生于1986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
负责人左贵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5日,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李X系川TXXX40号车车主,彭某系川TXXX40号车驾驶员,李X与彭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李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川TXXX4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2014年10月21日15时25分,彭某驾驶川TXXX40号车沿芦山县火炬村机耕道由芦山县火炬村村委会方向往火炬村磨刀组陈林方向行驶,行驶至火炬村磨刀组陈林路段一陡坡处时因车辆倒退,彭某跳车后被川TXXX40号车碾压受伤,后彭某经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TXXX40号车受损。2014年11月3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芦公交认字(2014)第51182620141021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彭某驾驶车辆在上坡时,车辆发生倒退判断失误跳出驾驶室后被川TXXX40轻型自卸货车碾压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彭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父亲找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彭某是驾驶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对象为由拒绝理赔。李X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支付李X保险金322000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彭某作为李X允许的川TXXX40号车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彭某系自己判断失误跳出驾驶室后被川TXXX40号车碾压,因此,彭某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李X提出的关于彭某身份由驾驶员转换为第三者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22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7元,由李X负担。
宣判后,李X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X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李X反复提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尽到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在一审判决中亦未表述。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因此其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被保险人的认定属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和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在投保时,明确载明投保人为李X,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但一审法院却依据彭某是事故发生时的合法驾驶人员为由认定其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法不符。2、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一审引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却忽略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商业三者险没有任何的评判和表述。三、本案受害人彭某存在身份的转化。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彭某是驾驶人员,但在车辆发生倒退时,彭某在紧急情况下跳车,已经没有在车上,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应当适用第三者赔偿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与在李X签订的保险单上将责任免除部分加了黑体,尽到了告知义务。彭某作为被保险人,不能作为交强险的受害人,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事故发生的瞬间,彭某并不在车上,不能作为商业险种的第三者。无论从商业险还是交强险都不应对李X进行赔偿。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内容及义务告知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李X质证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上“李X”的签名均不是李X本人所签,由谁所签李X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本案中,彭某与车主即投保人李X之间是夫妻关系,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其身份应为被保险人,其受到的损害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同时,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付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商业三者险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且彭某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员,对该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是造成本次事故危险行为的人,因其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亦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
对于李X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的本质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本应当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由于某些特定事由出现,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完全或部分免除。因此,认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前提是该条款首先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彭某在本案事故中不能被认定为第三者,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不是免责条款的范畴,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李X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康燕
审 判 员 邢 毅
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