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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广民终字第7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四川省广元市。
负责人冉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生于1988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生于1967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男,生于1961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原告宋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川HXXX44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其中商业险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2013年6月24日,原告赵XX驾驶川HXXX4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杜文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文权倒地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赵XX与死者杜文权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赵XX向死者亲属赔偿40万元,该协议于当日在四川省苍溪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22日原告赵XX与杜文权亲属在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赵XX支付死者杜文权医疗费2762.00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1015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4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750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0133.50元整,当日原告赵XX向死者家属付清了赔偿款40万元。2014年5月22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赵XX以交通肇事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5日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苍溪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23日以原告赵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承担民事责任,并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赵XX不予起诉。原告在向死者家属履行赔付义务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交通费54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补费101535.00元,以上共计120011.50元,由于己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10011.50元。为此,二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医疗费2762元。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2762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宋X为自己所有的川HXXX44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公司购买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赵XX经宋X允许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死亡。因此原告赵XX作为侵权人对死者亲属因亲人意外死亡遭受精神损害补偿14万元后,有权请求被告赔付。由于商业险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付,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该赔偿费用在总赔偿损失费中的比例予以调整,本院酌定25000元为宜。鉴于原告赵XX系本次事故侵权人并己履行了赔偿义务,且驾驶车辆得到车辆所有人宋X的允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赵XX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且己向原告进行了赔付,因此不应再进行赔付。但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因死亡后家庭收入减少的经济损失,被告的理由与我国保监会发布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精神相悖,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属同一赔偿项目,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赵XX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认定的赵XX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赵XX精神抚慰金25000元的认定,应给予剔除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赵XX辩称,我作为侵权人已向死者杜文权的亲属赔付了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内共计40万元。现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3年2月被上诉人宋X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宋X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等,被上诉人向死者亲属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不是在法院主持调解或判决后支付,是以与死者亲属协商的方式支付,但协商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在向死者亲属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韩恩齐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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