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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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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12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5-12-02

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2日,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奇台县,个体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万XX,系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伊X,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9日,奇台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奇台县,系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的新BC848号挂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2015年6月20日发生了单车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修理费24000元,材料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新BXXX8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但是被告认为该车的投保人不是原告,而是汇通运输公司,被保险人应该是汇通公司,原告主体不对;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审,根据保险条款,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可以责任免除,在被保险人投保时被告也对被保险人做了说明。故被告对事故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拟证实本案车辆所有人是原告王XX,汇通公司声明放弃诉讼权利由王XX代为诉讼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实际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就是汇通运输公司而不是原告。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
2、投保单一份,拟证实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行驶证一份,拟证实挂车发生事故时车辆在审验期内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后面补审的,当时出事时没有审验,事故是2015年6月份发生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维修结算清单一份,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修理车辆花费27000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第一张发票是2015年9月9日的是修理费及材料费,第二张9月16日又开一张修理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材料清单日期和发票日期不一致,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主车进行赔偿对挂车不进行赔偿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挂车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是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是代交保险费的,车辆是属于原告的,原告的车辆是挂靠在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经过了审验期,在被告查询时还是未审验状态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查询单并不能反映出2015年5月31日没有审验。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一份、商业险投保单一份,拟证实新BXXX8挂车在2015年5月14日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说明所有的条款,责任免除、投保人的义务等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是同意的事实。
原告认为对于商业保险投保单与本案没有关系,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汇通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车辆未审验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不予赔偿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告知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XX是新BC848号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公司为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保险由挂靠公司代缴,保险费由原告支付。2015年5月14日,新BC848号挂车以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该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12个月,即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2015年6月20日,原告的主车及新BC848号挂车在呼图壁县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出险,后对原告的主车维修费进行了赔偿,对新BC848号挂车以车辆未年审为由拒绝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花费挂车维修费及材料费合计27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原告投保的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0000元,且属于不计免赔范围。原告向被告索赔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原告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公司不予赔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4000元、材料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合计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了新BC848号挂车在2015年7月1日时仍未年审,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上盖有年审章,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5月,但无法反映出盖章时间。被告认为新BC848号挂车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情形(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案外人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对,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新BC848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就是原告本人,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公司,保险费是由原告承担,由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缴,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车辆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保险费由其负担,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的当然是实际车主,其应当是实际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因此实际车主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且该案中挂靠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了原告的实际车主身份及挂靠关系,并自认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王XX的新BC848号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单独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出现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XX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受损,系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中虽然注明了“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已向我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等内容,投保人也签署了意见称已经看过全部内容并接受合同条款约束,但是该明示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已经尽到说明义务,告知书上并没有将免责条款内容明确注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已告知或交付被保险人,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关于车辆修理费理赔数额,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90000元,其中包含不计免赔,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全部保险费,办理该保险业务,原告要求的修理费及材料费27000元在该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材料费2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施救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车辆施救费的相关票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车辆修理费、材料费理赔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磊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唐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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