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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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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3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5-10-27

原告:吴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吉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8年5月,被告公司代理人朱马提将由被告公司印制的昌吉州种植业保险宣传资料交给原告,并对种植业保险知识进行宣传,劝说原告对种植的农作物进行投保。原告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于2008年5月15日向被告缴纳了300亩棉花的保费计126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夏天,昌吉地区高温干旱,棉铃虫泛滥成灾,原告种植的300亩棉花发生严重虫灾,原告耗资数万元进行虫害防治,但虫害依然造成原告种植的棉花绝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答复需先委托鉴定机构对棉花减产原因及数额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依据才能进行保险理赔。2008年9月,原告委托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对种植的棉花损失成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棉花减产原因是棉铃虫灾害造成,300亩棉花的经济损失为237722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0元。原告将鉴定意见交给被告后,被告却以虫灾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宣传资料中清楚地显示理赔范围包括虫灾虫害,原告现依据宣传资料中“每亩赔偿600元”标准主张赔偿数额180000元,合理合法。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棉花损失180000元;2、被告支付延期赔付款的利息90720元(利率以月息6‰计算,计息期间为84个月);3、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合理合法。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种植业保险宣传资料一份,拟证实保险责任、保险理赔范围;2008年5月15日保险费收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双方保险关系自交纳保费时成立;2008年2月26日《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打印件一份,拟证实种植业保险的保费由财政予以补贴,但是保险责任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对宣传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资料属于邀约邀请,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该资料最后一行载明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保险条款为主;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签订合同的投保人是阜康市农业局;对《办法》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认可,该资料明确了保险范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300亩棉花的损失原因为虫害造成,损失为237722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表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损失由病虫害引起,不属于种植业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2014昌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律师函及邮寄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再次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表示2014昌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是另一案件不同当事人的判决书,对本案没有直接适用性;律师函因没有签收人签收,不能证明向被告已经送达,该律师函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两年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证人邓整卫(2014昌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证言,拟证实原告长期到被告公司索赔的事实。被告以证人与原告种植的地相隔七百米,和本案原告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证言效力。本院认为,证人邓整卫长期与被告方因索赔诉讼,其与被告方具有利害关系,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8年7月9日保险公司向阜康市农业局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2008年7月10日拒赔通知书公示),拟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就该事故发出了拒赔通知,原告在2015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对拒赔通知书和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拒赔通知书是给阜康市农业局,和农户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种植业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棉花种植保险条款一份、保监会批示文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由于病虫害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中。原告对保险单及保监会批示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保险条款原告没有见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4月14日,阜康市农业局作为投保人以阜康市所属棉花种植农户4985户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种植业保险合同,保险费构成为中央、省、县区财政承担84.08%,农户个人承担15.92%。其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即持宣传资料面向阜康市棉花种植户推广种植业保险。
2008年5月26日,乡政府工作人员朱马提将被告公司印制的昌吉州种植业保险宣传资料交给原告,并对种植业保险知识进行宣传,原告吴XX等人按照宣传资料上条件现场交纳保险费1260元,并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方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吴XX棉花300亩地保险壹仟贰佰陆拾元”。朱马提等宣传人员发放的种植业宣传资料对保险人、保险范围、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费率和保费、保险期限、保费补贴承担比例、投保方式等均予以明确说明,其中保险责任部分载明为“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草鼠害等”,保险金额为“2008年棉花、番茄、甜菜保险金额每亩确定为600元”。
2008年夏天,昌吉地区高温干旱,原告吴XX种植的300亩棉花发生严重虫灾导致减产。原告吴XX及与其毗邻同样参加保险的棉花种植户邓整卫(参保亩数为200亩)共同委托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棉花减产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棉花减产原因是棉铃虫灾害造成,500亩棉花共损失396204元(其中吴XX损失237722元,邓整卫损失158482元);原告吴XX及邓整卫二人共同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权利人应当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保护,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中,被告以诉讼时效予以抗辩,原告应提交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证据,但本案原告庭审中未能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3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世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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