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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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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943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5-12-09

原告:曹XX,男,汉族,准东采油厂退休职工,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艾X·牙生,新疆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艾X·牙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14时10分许,原告曹XX驾驶新B×××号小客车,沿阜康市军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S111线42KM+500M处,左转弯时同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朱世勇驾驶的新BXXX9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世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核损后认为车辆无修复价值,被告对车辆定损366000元,扣除残值166000元,余200000元,减去交强险赔付2000元,按70%计138600元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赔付。2014年10月22日,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事故前价值评估为441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车辆定损366000元没有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赔付,原告因此少获赔(441600-166000-2000)×70%-138600=52920元。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被告赔偿少赔付的车损保险金5292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上级保险公司核损后,原、被告签订了损失赔偿确认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车辆实际价值4416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新BXXX12号车车主是原告曹XX。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保单抄件1份、保险费发票1张,拟证实新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车辆全损时赔偿金额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1份,车辆赔付信息浏览单1份,拟证实保险公司定损366000元,赔付原告138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1张、车辆购置税发票1张、车辆拆解估价说明及清单1份,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奔驰牌车于2012年5月22日购买,价值448000元,2014年10月22日,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事故前价值为4416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认可,其它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有关车辆实际价值441600元,被告没有依据保险约定进行如实赔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中的价格评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预赔申请书1份,拟证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车辆理赔是原被告协商过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3日14时许,原告曹XX驾驶新BB×××号小客车,沿阜康市军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S111线42KM+500M处,左转弯时同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朱世勇驾驶的新BXXX9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新BXXX12号车乘车人史炜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世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史炜玲无责任。
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损失赔偿确认书双方针对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1、车辆按全损处理,确定损失金额200000元含施救费,按事故责任认定书70%责任比例,扣除交强险2000元,保险公司赔付138600元;2、车辆残值经挂网拍卖金额归原告所有;自协议签订之日保险合同终止,保单由保险公司收回。原告在该损失确认书上签字捺印。
原告曹XX系新B×××号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00000元。并且特别约定:车辆发生全损时,赔偿金额以该车的实际价值为限。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本院(2014)阜民初字第1654号案件中,委托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B×××号车进行价格评估,该车评估价值为44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损失赔偿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原告理赔时双方均未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损失赔偿确认书的内容,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在(2014)阜民初字第1654号案件中对车辆进行的价格评估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损失赔偿确认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元,其它诉讼费用160元,均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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