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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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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柯民初字第23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柯坪县人民法院 2015-12-09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柯坪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利,柯坪县柯坪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公司负责人田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含军,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部员工,大专文化,现住阿克苏市。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丽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对其耕种的65亩棉花投保了柯坪县政策性(棉花)保险。2015年原告的65亩棉花遭受冰雹灾害,全部受损重播。被告业务人员对原告的65亩棉花进行核损,认为损失程度为100%,但仅支付了原告2600元保险赔偿,剩余23400元未赔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柯坪县政策性(棉花)保险赔偿金23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当时的定损情况,根据他们投保的保险标的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的保险赔偿,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范畴,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柯坪县启浪乡人民政府以村为单位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团体投保了棉花种植保险(保单号:PHXXX1565290000000389),原告王XX参保了65亩地并缴纳了910元保险费。2015年5月18日博斯坦村遭受冰雹灾害,原告王XX种植的65亩棉花全部受损,并于5月22日全部进行了复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对65亩棉花进行核损,只赔付了原告王XX2600元,剩余23400元没有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棉花种植保险保险单(抄件)及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证明、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X通过团体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参保了棉花种植保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王XX的陈述和他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65亩棉花全损并全部复播的事实,被告辩称核损面积是6.5亩,并按照6.5亩赔付了2600元,赔付已经完成,但被告提交的查勘、定损登记表不能确定核损亩数是6.5亩还是65亩,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核损面积是6.5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3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的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23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丽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曹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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