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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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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8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2015-11-10

原告:赵XX,男,汉族,系克拉玛依中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34岁,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
原告赵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之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越野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35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8日,驾驶人张虎驾驶该车与案外人鲍马强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普拉多”小型越野轿车上乘车人李奎死亡,驾驶人张虎及该车乘车人陈茂军、郑智洪、孟永强、叶万隆、李文华受伤,两车均受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鲍马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放置修理厂并要求被告进行定损修理,被告及修理厂认为该车修复费用高于车辆自身价值,无修复必要。原告遂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价值赔偿车辆损失,并按照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但被告均以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张虎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拒赔,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险33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32022.16元及施救费800元,合计568822.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张虎在驾驶越野车时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中第五条第(二)项、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且被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释名义务,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克拉玛依中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原告赵XX所有的越野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并由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其中载明:被保险人为赵XX,车辆信息为越野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6座×5万元/座;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共计5731.27元。2015年4月28日,驾驶人张虎驾驶该车与案外人鲍马强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普拉多”小型越野轿车上乘车人李奎死亡,驾驶人张虎及该车乘车人陈茂军、郑智洪、孟永强、叶万隆、李文华受伤,两车均受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公里大队做出克公交认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虎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二十八条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张虎产生医疗费249034.62元、叶万隆产生医疗费56815.44元、孟永强产生医疗费34785.60元、郑智洪产生医疗费2287.33元、李文华产生医疗费17817.19元、陈茂军产生医疗费11917.64元、李奎产生赔偿费9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被告以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张虎、李奎、陈茂军、郑智洪、孟永强、叶万隆及李文华均系中一公司员工,原告赵XX系中一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2014年12月3日,投保人中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其中投保人申明一栏第2项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由投保人中一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向中一公司出具《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向中一公司送达了保单正副本、保险条款、保单发票及保险卡,并在其它资料一栏中载明:“以上资料已经向您送达。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部分及特别约定内容,本公司提示您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如您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保险合同及条款相关内容,同意投保,请你签章确认。”并由投保人中一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发票原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原件、加盖被告公司齐缝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中一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赵XX的财产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赵XX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赔偿车辆损失险33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32022.16元及施救费800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驾驶人张虎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拘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拘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上述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被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等证据欲证实其意见,根据投保单及回执单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上述条款,并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且投保人亦签章确认,被告已履行了法律要求的保险人应尽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产生效力,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其他诉讼费32.4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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