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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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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6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湾县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陈X,男,汉族,厨师。
委托代理人:刘X,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12月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新G-N3096号斯巴鲁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乌鲁木齐江河市场门口吃饭住宿,当晚23时24分,停放在餐厅门口的新G-N3096号斯巴鲁车辆被坍塌的楼板砸坏。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拒赔案件申报表,理由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拒赔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保险理赔款180000元,其他损失1100元,以上共计181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应提供证据,物证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没有反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道路作业单及发票11张,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不应被告承担,主张停车费没有提供证据,同时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举证新G-N3096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栏,车辆类型SH53SIH,车架号JFIXXX2FX9G060832,发动机号EJXXX686618,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陈X,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举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抄单一份,保险费交费发票一份,证实2015年1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新G-N3096号斯巴鲁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800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4172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乌鲁木齐江河市场门口吃饭住宿,当晚23时24分,停放在餐厅门口的新G-N3096号斯巴鲁车辆被坍塌的楼板砸坏。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同时向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拒赔案件申报表,理由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单及拒赔案件申报表所载内容证实。事故发生后由乌市盛达鑫汽车道路救援施救并拖车,产生施救拖车费用1100元,该车现停放于乌鲁木齐市南湖路斯巴鲁专卖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保险理赔款180000元,施救拖车费1100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对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并达成协议,原告申请评估鉴定。评估单位新疆华鼎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该车无修复价值,视同报废;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被告同意对涉案车辆出险时价值及车辆残值进行评估。经新疆华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辆原值255168.38元,成新率64%,净值163308元,即出险时车辆现值163308元。车辆残值为2117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即车辆损失险合同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8000元。2015年6月30日晚23时24分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不履行保险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被保险车辆新G-N3096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停放原在乌鲁木齐江河市场门口吃饭住宿,被坍塌的楼板砸坏。侵权责任与保险合同违约责任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根据方便原则选择保险合同责任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拒赔案件申报表,被告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拒赔理由在本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为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施救拖车费1100元,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保险人陈X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不是鉴定车辆修理费用的支出,是鉴定出事故时保险标的车辆的现值的支出,该笔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赔偿原告陈X车辆损失161191元(车辆现值163308元-车辆残值211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支付原告陈X车辆施救拖车费11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支付原告陈X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费6000元。
本案诉讼标的18万元,案件受理费39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1元,由原告陈X负担203.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5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进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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