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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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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226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0-20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本县,组织机构代码70947742-0。
法定代表人郭尔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旭,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本县,组织机构代码00914952-2。
法定代表人冉一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旭,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10时许,原告工作人员王刚驾驶渝警小型越野车,沿本县城内桃花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中医院路段时,与行人李素琴、黄仕湘发生刮撞,致李素琴大腿骨折、黄仕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由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素琴经在本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近两年,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7月24日,经本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李素琴、黄仕湘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食宿、器具等费用合计169423.85元外,另一次性补偿李素琴、黄仕湘后续治疗及护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83000元,原告已向受害方李素琴、黄仕湘支付医疗154765.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120000元的交强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及后续医疗费用合计141578.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医疗费用中含有受害人医治其他病情的费用,要求扣除10%即14158元后再支付,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所属渝警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3年5月8日10时许,原告工作人员王刚驾驶渝警小型越野车,沿本县城内桃花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中医院路段时,与行人李素琴、黄仕湘发生刮撞,致李素琴大腿骨折、黄仕湘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2日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素琴、黄仕湘不承担责任。李素琴的伤经本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治疗两年结束后,2015年7月24日,经本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与受害人调解,达成了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护理、食宿、交通、器具等费用169423.85元外,再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后续治疗及相关护理、食宿、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83000元(原告已履行)。原告因此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1578.93元(其余110844.92元已另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出扣除10%费用的请求予以认可,但调解未果。
上述中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及发票,西南医院诊疗证明及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就原告所属渝警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情况属实,原告对渝警小型越野车享有保险利益。渝警小型越野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素琴、黄仕湘受伤所导致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属于被告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与受害人李素琴、黄仕湘就事故损失已达成协议,且被告对二者之间的协议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诉讼金额中扣除10%的费用14158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保险金合计12742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13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新荔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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