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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善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蒲光学、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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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8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善县人民法院 2015-09-14

原告永善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
法定代表人陶兴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蒲光学。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
代表人刘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庆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善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善瑞丰公司)与被告蒲光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善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佳,被告蒲光学,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善瑞丰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蒲光学驾驶云CXXX00号车在倒车时将原告的二号线储料仓主轴损坏,使主轴倾斜移位2米多,影响约1000平方米的雨篷的整个结构。事件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蒲光学修复,蒲光学称云CXXX00号车已投保,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由于未及时修复,原告的雨篷在2015年5月6日、7日的暴风、暴雨、冰雹中垮塌,随后原告又与二被告交涉,但未有结果,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请人修复雨篷,共支付承包费、材料费83010.4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010.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蒲光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云CXXX00号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永善瑞丰公司的二号线储料仓主轴损坏,未及时修复,原告的雨篷在2015年5月6日、7日的暴风、暴雨、冰雹中垮塌,造成经济损失83010.4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到现场核损,认可请人修复,但原告永善瑞丰公司未及时督促修复,有放认扩大损失的过错,并且云CXXX00号车在倒车时原告无倒向员指导倒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云CXXX00号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未超过原告诉求,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云CXXX00号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永善瑞丰公司的二号线储料仓主轴损坏,未及时修复,原告的雨篷在2015年5月6日、7日的暴风、暴雨、冰雹中垮塌,造成经济损失83010.4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蒲光学虽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事故发生后立即出了现场,定损1600.00元。由于未及时修复,造成了损失,某保险公司只对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没有维修义务,现场照片反映了原告扩大了损失,故原告的其他损失只能由原告和被告蒲光学承担。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永善瑞丰公司雨篷垮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并承担多大的责任2、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蒲光学于2014年5月2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
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修复雨篷承包给杨某某,承包费18000.00元。
3、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修复雨篷支付了各种材料费8341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蒲光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复印件46张,证明云CXXX00号车的车主是被告蒲光学以及2015年5月5日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2015年5月7日狂风、暴雨、冰雹等自然灾害后的现场情况,原告永善瑞丰公司的雨篷在灾后并未完全垮塌。
经质证,原告永善瑞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照片证明了雨篷应及时修复;被告蒲光学对证据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永善瑞丰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蒲光学于2014年5月25日为云CXXX00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蒲光学驾驶云CXXX00号车在倒车时撞着原告永善瑞丰公司二号线储料仓的主轴,使主轴倾斜移位。事故发生后蒲光学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警,某保险公司派员赶到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15年5月6日、7日云南省永善县连续二日遭受狂风、暴雨、冰雹等自然灾害,造成永善瑞丰公司的雨篷部分垮塌。雨篷垮塌后某保险公司又派员赶到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永善瑞丰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请人修复雨篷,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83010.4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蒲光学驾驶云CXXX00号车在倒车时撞着原告永善瑞丰公司二号线储料仓的主轴,使主轴倾斜移位,蒲光学应当对倾斜的主轴进行修复,使之恢复原状。事故发生后,蒲光学对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虽然某保险公司派员赶到现场,作了现场拍照,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受损主轴进行定损,使受损主轴未能及时修复,对后来雨篷部分垮塌有着一定作用,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永善瑞丰公司提供的赔偿金额系修复全部雨篷所支付金额,并且2015年5月6日、7日云南省永善县连续二日遭受狂风、暴雨、冰雹等自然灾害,造成永善瑞丰公司的雨篷部分垮塌,属天灾、不可抗力所为,现无任何证据证明主轴倾斜移位是导致雨篷垮塌的全部诱因,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永善瑞丰公司主张的诉求标的83010.40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由某保险公司先赔付交强险2000.00元,下余81010.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付24303.12元;永善瑞丰公司自行承担70%的责任;蒲光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永善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630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永善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1.00元,原告永善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6.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自觉履行本判决,原告永善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向荣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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