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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7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2015-12-03

原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峨山县(78096部队租房)。
法定代表人刘克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青,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
负责人陈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公司所属车牌号为云F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18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18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718.2元、商业险保险费13201.63元,合计13919.83元。2014年5月2日,洪志平醉酒后驾驶云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载张学元)沿禄屏线从易门方向驶往峨山方向,21时20分许行至禄屏线K373+600M处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董万周(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的云F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洪志平现场死亡、董万周及张学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峨公交认字(2014)第5304266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志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万周、张学元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玉溪市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去修理费127024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赔偿请求及修理费清单后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702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承保了原告所属的云F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投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有责方的某保险公司或车主主张赔偿责任,反而直接向其公司索赔,这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卡、支付保险费的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15000元。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的驾驶员无直接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行为过错,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四、玉溪市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修理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27024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发票无异议,对修理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修理结算单上的金额与发票金额不吻合,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无责免赔。本案中,原告方无责,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保险条款原告没有见过,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该条款与强制性法律冲突,应认定无效。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材料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修理结算单中的维修材料费110424元与发票内容、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修理结算单中记载的工时费16600元,原告未提供已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以原告未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车辆材料费进行抗辩与该规定相冲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其自有车辆云FXXX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车辆在2014年5月2日峨山县境内禄屏线公路K373+6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险,因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将云FXXX号车辆送至玉溪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材料费110424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在多次商谈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垫资修复了受损的云FXXX号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云F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及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材料费有发票佐证,该金额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并在被告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维修工时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坏是由于云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责任所致,但原告未选择请求肇事车辆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选择向承保自己车辆的被告申请索赔,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后还有救济的途径,即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因此被告以原告未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车辆材料费的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损失110424元;
二、驳回原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1254元,由原告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柴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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