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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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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4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富源县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伍XX,男,汉族,贵州省盘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伍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评估。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伍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于当日交纳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为该项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18日16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智睿在驾驶该车辆在沾益县龙鑫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卸完煤泥后,在前行过程中与该公司的工棚占杆相挂,造成工棚受损。因原告与沾益县龙鑫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对损失赔偿存在争议,车辆一直被沾益县龙鑫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扣押,后双方委托云南千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工棚损失评定为110200元。原告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向沾益县龙鑫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赔付了110200元后,将车开走。本次交通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智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同意赔付52984.43元。但根据原告购买保险的情况,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52984.43元,仅在该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数额不予认可。
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原告伍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
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意见。
3、价格认证结论书、工棚维修合同各1份,维修发票2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赔付第三方损失所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核定赔偿金额,且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质证,原告认为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
2、保险公司损失核定书、计算表各1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对损失的定损金额为52984.43元。
经质证,原告对于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因双方对工棚损失数额争议较大,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受损工棚的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5)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沾益县龙鑫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工棚受损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8868元,开支鉴定费90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都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证认为,综合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维修合同书”,因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而开具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保险公司损失核定书、计算表是保险公司对自己理赔的数额单方进行的核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伍XX于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当日交纳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5年6月18日16时10分许,伍XX雇佣的驾驶员张智睿在驾驶该车辆在沾益县龙鑫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卸完煤泥后,在前行过程中与该公司的工棚占杆相挂,造成工棚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智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工棚进行鉴定。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5)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沾益县龙鑫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工棚受损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88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9000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大河镇营销服务部不具备主体资格,经释明后,原告同意不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伍XX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沾益县龙鑫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工棚损失,该工棚受损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8868元,该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且伍XX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伍XX提交的损失数额,为了反驳伍XX的诉求数额,进一步明确工棚的损失具体数额而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因此开支的鉴定费也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伍XX工棚损失费人民币78868元。
二、驳回原告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梅仙
人民陪审员温双云
人民陪审员刘小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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