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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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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1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15-11-18

原告张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贵利,该支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贵EXXXXX号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5年9月3日13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从某某往某某方向行驶至某某前时,因避让一辆电动车撞上路边隔离带,造成车辆轮胎、钢圈、气门杆总成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报请被告出险,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出险并制作了出险记录。原告自行支付车辆修复费用2851元后持修理发票向被告索赔被拒。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8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单方保险事故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保险车辆修复费用2851元无异议,但是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机动车轮胎、钢圈单独破损属于被告免赔范围,该条款已经以字体加粗的方式交付原告,故被告可依据该条款免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免责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贵EXXX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前述险种均适用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9900元。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碰撞、倾覆:”、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2015年9月3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从某某往某某方向行驶至某某时,因避让一辆电动车撞上道路边上的花台,造成保险车辆轮胎、钢圈、气门杆总成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报请出险,被告安排公司人员钱豪出险并制作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出险情况为保险车辆“行驶中撞到花台,本车受损,无人伤,指定索赔权利人张X”。原告将保险车辆送至某处维修,更换了保险车辆的轮胎、钢圈及轮胎气门杆总成,告自行支付维修费用2851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保险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结算单》、及《发票》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构成违约,应承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修车费28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免赔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碰撞”一词的保险合同术语解释及被告出险所作的“行驶中撞到花台,本车受损”的记录,结合保险车辆轮胎、钢圈、气门杆总成受损的情况进行综合考量。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原因并非“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而系“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X车辆损失保险金285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刘远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宗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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