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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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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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1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15-11-20
原告李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贵利,该支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驾驶的贵EXXXXX号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8月19日止。2014年7月1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由兴义市某某方向往某某方向行驶,18时50分,行驶至3某某地方时,与刘某驾驶的贵E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受伤后,原告积极配合刘某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1799.92元。请人护理刘某21天,支付护理费1654.59元。支付刘某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2015年1月刘某将本案的原被告诉至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X请人为原告护理21天,并支付原告21天的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至于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799.92元及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索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84.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被告自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垫付刘某的医疗费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保险车辆原系邵某所有,邵某将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8月20日0时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2013年8月30日邵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邵某将保险车辆出售给原告,同日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保险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7月1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由兴义市某某方向往某某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行驶某某处掉头时,与刘某驾驶的贵E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受伤后,原告积极配合刘某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刘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李XX(本案原告)垫付11799.92元(医疗费),原告(刘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李XX(本案原告)请人为原告进行护理21天,并支付原告(刘某)21天的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有21天的伙食费由被告李XX(本案原告)支出,该事实已获原告(刘某)认可,故原告(刘某)在住院期间应获赔的伙食补助费应扣减21天。…原告住院37天,其中21天由被告李XX(本案原告)请人护理,故21天的护理费应从原告(刘某)获赔的范围内扣减。…。至于被告李XX(本案原告)为原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11799.92元及为原告(刘某)支付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索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71047.62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2015)黔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兴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受害人能够及时得以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责任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限额122000元,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被告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时,不区分财产损失、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故对被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刘某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由被告进行理赔。因前述费用在(2015)黔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由原告“另案索赔”。原告在购买保险车辆并完成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后,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进行理赔。对于理赔项目及金额的问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799.92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住院生活补助费生效判决已经“扣减21天”,故原告诉请已支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未超过法定的上限,予以确认;原告请人护理被告21天,酌情按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78.79元每天计算损失为1654.59元(21天×78.79元/天)。前述费用共计14084.51元,被告虽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刘某71047.62元。但两项之和未超过一次保险责任事故中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14084.51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14084.5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刘远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宗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