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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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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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1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15-12-20
原告冯XX,女。
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萍,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将本人所有的贵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金额为47000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由兴义经某某往某某方向行驶,当日早上05时整,行驶至某某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左侧撞到路边石墩,造成贵E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指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及案外人某某达成《估损协议书》,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对贵EXXXXX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10000元(该费用已含施救费)。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持修理费发票等相关手续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投保”为由,仅同意赔付修理费总金额的60%。原告以修理费210000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被告应当足额赔付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的修理费2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修复费定损金额、原告所投保险种均无异议,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购买的保险价值只有车辆实际价值的60%,未足额进行投保,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应当按照投保人投保的实际车辆价值的比例理赔。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原告未足额投保,仅同意按修理费用的60%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将登记为其所有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载明“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FAXXXE、发动机号XXXXXX、车辆识别代码WDXXXXEBXXXXXXXX、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新车购置价47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70000元”。2015年4月4日早上5时许,原告驾驶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经某某方向行驶至某某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侧撞到路边石墩,造成贵E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被告委托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告及案外人某某三方共同达成一份《估损协议书》,载明贵EXXXXX号车辆的修理费用核损为210000元(该费用已含施救费)。后冯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210000元,某保险公司以投保时原告未足额投保为由,仅赔偿保险车辆修复费用的6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证明》、《估损协议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XX将登记为其所有的贵EXXXXX号车辆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取保险车辆的保险费后,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未按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投保,仅同意赔付修复费用的60%,对此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标准”,本案保险单中载明了贵EXXXXX号车辆的厂牌型号、新车购置价款为47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70000元等内容,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价值的约定,应以该价值为赔偿标准。原告主张210000元的保险金并未超过此责任限额,被告应按此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故被告抗辩按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的60%进行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冯XX车辆损失保险金210000元。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刘远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宗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