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纪纲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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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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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商初字第4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伍鸽子,系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代为立案、陈述事实、质证、辩论、签收除调解书之外的诉讼文书。
原告张正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机构代码证代码:91441072-7。
企业负责人张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出庭应诉、进行答辩、收集调查证据、签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法定权利。
原告张XX、张正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鸽子、张正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正宾诉称,2015年4月27日23时20分,原告张正宾驾驶车牌号为贵AXXX54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黄望线209省道与受害人邹先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邹先福死亡,乘座人董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紫云县交警队”组织调解,原告张正宾已赔偿受害人邹先福亲属150000元。原告张正宾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二原告赔偿后依法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部分122000元,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张正宾的驾驶证不符合所驾驶车型的要求为由拒绝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2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紫云县交警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
3、紫云县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2份,用于证明抢救受害人邹先福产生的费用为450元。
4、修车发票3张,用于证明二原告修理摩托车所产生的费用。
5、事故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受害人邹先福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6、收条1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已赔偿受害人邹先福亲属150000元。
7、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张正宾所持驾驶证系C1证。
8、保险拒赔通知书,用于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发生后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该公司拒绝理赔的事宜。
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用于证明受害人邹先福因交通事故急性失血死亡。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张XX所购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贵AXXX54),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11、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车牌号为贵AXXX54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张XX所有。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由于原告张正宾事发时所驾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根据规定驾驶该车必须持B2证,现原告张正宾所持驾驶证为C1证,其属无证驾驶,且原告张正宾系本案致害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均用于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身份证,第2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7号证据驾驶证,第8号证据保险拒赔通知书,第9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第10号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11号证据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第3号证据医疗发票,第4号证据修车发票,第5号证据事故调解协议书,第6号证据收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张正宾属无证驾驶,系本案致害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经紫云县交警队的调解原告张正宾已赔偿受害人邹先福亲属150000元,因医疗费与修车费原告张正宾已作赔偿,故对第3号证据及第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调解协议书、收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原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3时20分,原告张正宾驾驶原告张XX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XXX54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黄望线209省道与受害人邹先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邹先福死亡,乘座人董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紫云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正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邹先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属酒后驾车,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董高无责任。经紫云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张正宾已赔偿受害人邹先福亲属150000元。原告张正宾所持驾证系C1,所驾车辆已由原告张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正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XXX54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张XX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仍将此车出借给原告张正宾,存在重大过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紫云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张正宾已赔偿受害人邹先福亲属150000元,虽然涉案车贵AXXX54已由原告张XX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订立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规定,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理赔,因原告张正宾持C1证,根据法律规定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必须持B2证,故原告张正宾持C1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对其进行赔偿,为此,二原告提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张正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张XX、张正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