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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崔XX、李跃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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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16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修文县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周雄,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010159673,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210493510,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XX,外出务工人员。
被告李跃辉,个体工商户。
原告与被告崔XX、李跃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赵伟,被告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时00分,崔XX驾驶贵A×××××号车辆行至修文县龙场镇大寨路口时相撞行人赵甲武,造成行人赵甲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XX系无证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甲武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赵甲武之亲属本燕珍、赵祖德等人将被告崔XX、李跃辉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赵甲武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0060.58元,同时请求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修文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并于2015年4月23日主持各方达成了调解后依法作出了(2015)修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具体协议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燕珍、赵祖荣、赵祖华、赵祖贵、赵祖德、赵祖娥、赵祖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支付账户名:赵祖德,卡号为:62×××5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享有对被告崔XX、李跃辉行使追偿的权利。”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赵祖德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承担保险赔偿后,依约、依法享有对被告行使追偿权之权利。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2、交通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XX辩称: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追偿款,但是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支付,等我有钱了我一定偿还。
被告李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00分,崔XX驾驶贵A×××××号车辆由修文阳明小区往庆文厂方向行使,行至修文县龙场镇大寨路口时相撞行人赵甲武,后又与杨健停在路边的贵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行人赵甲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甲武及杨健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崔XX与李跃辉共同赔偿了赵甲武的亲属各项费用共80800元。此后,死者赵甲武之亲属本燕珍、赵祖德等人将某保险公司、崔XX、李跃辉等诉至修文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赵甲武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0060.58元,同时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修文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并于2015年4月23日主持各方调解,李跃辉与崔XX当时均当庭表示同意在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主张追偿权,且该案的众原告也明确表示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放弃向其他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当庭撤回对贵A×××××号车主杨健的起诉。据此,修文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修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具体协议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燕珍、赵祖荣、赵祖华、赵祖贵、赵祖德、赵祖娥、赵祖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支付账户名:赵祖德,卡号为:62×××5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享有对被告崔XX、李跃辉行使追偿的权利。(2015)修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赵祖德的中国建设银行62×××55号账户汇入赔偿款110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贵A×××××号车车主系案外人杨伦国,该车因为需要维修,杨伦国便将车放在修文县龙场镇景晟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修理,李跃辉是该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经营人,崔XX系在该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学习的学徒,因贵A×××××号车需要调漆,崔XX便于2014年10月15日将该车开出去调漆,在途中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交通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修民初字第386号案卷中的谈话笔录、民事审判笔录、《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快钱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被告李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崔XX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386号调解书生效后,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燕珍、赵祖荣、赵祖华、赵祖贵、赵祖德、赵祖娥、赵祖林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对此赔偿款,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XX作为被告李跃辉所经营的修文县龙场镇景晟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学徒,虽然李跃辉没有与该汽车美容养护中心或与李跃辉签订雇佣或者劳动合同,但崔XX到李跃辉的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后,在师傅的带领下,协助其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可见崔XX在工作的过程中已经成为了该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内部工作人员,接受了该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工作安排和业务培训,服从师傅的指导,也就是服从该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内部劳动规范,由于该汽车美容养护中心没有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崔XX实际与该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经营人李跃辉形成了被雇佣关系,由于崔XX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且由于贵A×××××号车是客户开到该汽车美容养护中心来修理的,李跃辉作为该店的老板,系贵A×××××号车的直接管理人,李跃辉让无驾驶资格证的崔XX驾驶车辆外出调漆,亦存在过失。综上,李跃辉应当与崔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XX与李跃辉连带向其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李跃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崔XX、李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贵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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